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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次判死刑 缘由耐寻味——河北承德四农民抢劫杀人案评析

时间:2011-05-19 11:1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五次判死刑 缘由耐寻味河北承德四农民抢劫杀人案评析 河北省承德市农民陈国清、杨士亮、何国强、朱彦强抢劫杀人一案,历时近10 年,4人4次被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承德中院)一审判处死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二审连续三次以事实
  

  鉴于司法实践中发回重审常被滥用的情况,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发出通知:发回重审只能有一次。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通知,要求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切实纠正防止超期羁押现象,有罪依法追究,无罪依法放人。通知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凡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的,坚决不拘不捕;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要依法做出不起诉决定;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4.关于刑事诉讼构造

  在该案中,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保全证据方面存在明显的问题,面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况,法院迟迟不愿作出终审判决,不愿作出否定侦查机关“劳动成果”的结论,表现出对侦查结论的极度尊重。这种现象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构造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构造以侦查为中心,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在三个诉讼阶段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共同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具体表现为:(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它们事实上属于互不隶属的“司法机关”;(2)审判前的诉讼活动既没有法官的参与,也不存在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机制,司法机关不能就追诉活动的合法性举行任何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活动;(3)在法庭审判中,法院针对追诉行为的合法性而举行的司法审查极为薄弱,难以对审判前的追诉活动进行有效的司法控制;(4)追诉机关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5)公检法三机关一旦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可以推动程序“逆向运行”;(6)法院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诉活动完成之后,发挥着继续追诉的作用;(7)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的划分具有较大的弹性,在外界因素的干预或推动下始终存在相互交叉甚至完全重合的可能。这种以侦查为中心,“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造成审判前程序中缺少独立的司法裁判机构,审判阶段的司法裁判机能明显弱化,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法定的职能分工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07]只有对这种诉讼构造进行改造,建立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构造,才能从总体上避免该案中所出现的一系列问题。

  刑事司法关乎被告人的命运,进而也关涉到社会中每一个公民的命运。为了避免类似的尴尬再次发生,司法人员需要从尊重和遵守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每一项规定做起,以程序的公正保障实体的公正,以过程的公正保障结果的公正,只有如此,社会公众所期待的刑事司法公正才能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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