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的司法弊端和诉讼机制重构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次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内容提要:按照现行刑诉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可以走公诉程序,也可以走自诉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弊端。本文旨在分析这些弊端,并对建立新的诉讼机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故意伤害 轻伤 弊端 重构 当前,故意伤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自诉人觉得自己挨了打,受了伤,到法院寻求解决,没有证据便只得忍气吞声。有些被害人还不理解,主张由法院去搜集证据。殊不知,刑诉法规定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刑事自诉案件立案的条件之一。没有证据,法院无法立案,谈何主动收集证据?再说,法院在自诉案件中并无证明责任,举证的责任在自诉人一方。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诉讼机制的重构
重构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诉讼机制,改变目前两种程序都可以诉诸、两种程序有时候都不能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现状,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弱势群体,惩治伤害行为,保护受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所有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重构诉讼机制,有两种方案。其一,公安机关不再立案管辖,由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被害人在被打伤后,就要时刻留意证据的固定和保存,以备基层组织或中间人调解不成,打官司之需。另一种方案是这类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走公诉程序。权衡这两种方案,可以说二者各有利弊,前者,可以省去公安机关的麻烦,抽出时间和精力专心侦破其他刑事案件;后者,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省去了当事人搜取证据之累,而且也不必为找证人作证伤透脑筋。
笔者认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走公诉程序,便利了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有利于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避免了各机关之间互相推脱责任。现阶段,公民本身的法律知识有限,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完成有效证据的收集,而且受证人出庭作证难等一系列问题困扰,束缚着当事人的索证问题。有些证据当事人个人可能无法收集,但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时证人可能积极配合,相对来说他们取证要容易得多。有的证人甚至公开表示:只要公安司法机关来调查取证,愿意提供书面证言。所以,依靠被害人的能力去收集证据打刑事自诉官司,往往难以实现预期的诉讼目的。即使是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自诉案件,也很难收集到充分的证据,难以达到维护自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毕竟诉讼代理人是为维护自诉人的利益而代理的,有些证人不愿意在律师调查时出具证言。当然这类案件发案比较多,公安机关因此而付出的工作量比以往多不少,但相对于被害人因为收集不到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导致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来说,公安司法机关在管辖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的麻烦,显得无足轻重。
(二)被害人享有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权利,但不享有撤回控诉的权利。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走公诉程序,被害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其诉讼权利与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诉讼权利不同。被害人没有撤回刑事部分指控的权利。只有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考虑到有些案件可能双方原先关系一直不错,一时冲动或误解发生纠纷,为了给被告人一次改过自新、补救的机会,在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被害人可以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作为法院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参考依据,也有利于消除双方的矛盾,促使双方言归于好。
上述重构的诉讼机制,兼具原则性和灵活性。既保证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同时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能认识到自己错误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被告人又允许被害人向法庭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更有利于被害人、被告人双方缓和矛盾,化解纠纷。
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的认定及适用
作者:中院 王汉洲
现实生活中,由于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故意伤害案件屡见不鲜,其中有的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或者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据统计,济源市人民法院近5年审理的故意伤害案件中,因为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案件占五成以上。被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及其过错的程度对犯罪的产生、进程起着不同的作用,对自己的被害也相应地承担不同的责任。考察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并非为了单纯地对被害人予以责难,毕竟,这在道义上很难让人接受,但其意义却显而易见。对于责任的评价,并不是歪曲事实,而是使真实的东西更加明朗,努力使其更接近事实,切实符合我国的刑法原则和刑事政策。《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现阶段,在刑事审判实践中,人们往往只重视对被告人方面的调查,工作的重点放在对犯罪者犯罪证据的收集上,常忽视或不重视对案件被害人方面的调查,在这些调查中,强调的是查清犯罪事实,而对于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犯罪事实却研究很少,忽略了对反映案件全貌证据的收集,影响了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的全面认识。有时,虽然也考察案件被害人的责任大小,但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被害人过错的处理,实践中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由于酌定情节是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缺乏可操作性,影响了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9年10月27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在该《纪要》中特别指出:“对于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或对于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说,《纪要》规定的精神对于处理故意伤害案件同样具有参照作用。被害人的过错状况是刑法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一个重要情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就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过错责任的特征、认定及其适用谈点看法。
一、关于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被害人
被害人和被告人作为对立统一的矛盾体,二者是互相依存、互相制约的,存在复杂的互动关系。理论上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互动过程分为被告人主动进攻模式、被害人推动模式、冲突模式、可利用模式和被害人承诺模式。在故意伤害案件中,最常见的是前三种模式。主动进攻模式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被害人常以无辜的人居多;被害人推动模式,指的是被害人事实上诱使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使自己成为被害人,由于被害人先前存在具有违反伦理、道德的言行或不法的挑衅行为,诱使被告人用犯罪行为进行反击。被害人的言行在这个互动过程中起着推动和强化被告人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此模式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上述第一种模式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要小,被害人往往有过错,具有可责性;冲突模式,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着长时间的互动关系,一方侵害,另一方被害,但角色常常互动。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犯罪的角色,反之亦然,由于双方既是被害,又是犯罪,因此,这类关系中的责任不易分清,在一些激情状态下发生的斗殴和家庭暴力案件中,多数属于这种情况,此模式中,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也相应较大。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将被害人分成以下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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