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的司法弊端和诉讼机制重构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内容提要:按照现行刑诉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可以走公诉程序,也可以走自诉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弊端。本文旨在分析这些弊端,并对建立新的诉讼机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故意伤害 轻伤 弊端 重构 当前,故意伤
  
    1、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仅系一般违法行为,且程度较轻,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虽事出有因,但其仍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只不过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进展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适当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2、对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都有过错,双方的过错行为均已达到犯罪的程度。如双方互殴,相互间的伤害都已达到轻伤以上程度,双方已互为被告人、被害人,任何一方的过错行为,一般都不影响到对另一方的量刑。即使双方量刑有轻有重的话,那也是因为各自犯罪性质本身所决定的。
    3、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已相当严重,而被告人是基于激愤而犯罪,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使被告人产生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且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足以使被告人采取较为激烈的伤害行为,对此类案件的被告人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一般不能给予减轻处罚。因为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过错对于被告人来说仍然属于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是一种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且程度比较激烈,被告人实行防卫造成防卫过当。对于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行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应当酌情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依据被害人的过错责任和被告人伤害行为造成的后果,公正处理民事赔偿。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纠纷过程中,应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当根据被害人过错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予以适当减轻。
    四、处理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伤害案件引发的立法思考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处理时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防卫过当行为中,被害人的非法侵害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并且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其过错责任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和处理,这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被害人过错责任多数并非这种情形,绝大多数被告人是因为被害人的非法刺激或侮辱而实施的故意伤害犯罪,或者是对于被害人实行完结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报复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我国刑法没有将这些情节纳入法定量刑情节。虽然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此处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处理时的特殊性,一般应是指涉及政治、统战、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不应当包括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情形,这样就使得一些本应减轻处罚的故意伤害案件的被告人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给予减轻处罚;同时,对于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引发的应当从轻处罚的故意伤害案件,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一直作为酌定情节由法官自由裁量,由于酌定情节是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来,其本身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缺乏操作性,导致量刑不规范、不平衡,影响了司法公正。相比之下,国外刑法规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可以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因此,建议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增加一条或者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款,被害人有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使之法定化。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