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应否增设危险性伤害罪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德国刑法,有分普通伤害罪及危险性伤害罪两种,后者是公诉罪而且刑度较普通伤害罪较重,为最重五年以下自由刑 刑事处罚的界限〈论伤害罪及百年大错,及告诉乃论〉 德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伤害〉 〈一〉 不法伤害他人身体或损害其健康者,
  

也许有人会说,这样,加害人会去迫害被害人啊,但,这件事是检察官主动侦查介入的,因为加害人手段太残忍,检察官不介入侦办,会对社会有不良影响,那加害人要报复也是找检察官,不是找被害人啊

台湾地区真有人去报复检察官的,砍断检察官脚筋〈黄俊杰博士上课笔记〉,去枪击检察官大腿〈张金涂检察官被毒枭枪击大腿〉,但终究只是少数,因为,检察官,经过与法官类似的训练及保障,社会地位很高的,很少人会认为检察官是故意找他麻烦而去报复的

德国的法律是很人性化的

台湾地区,常会有例如,甲乙互殴,事后经人调解,因为为告诉乃论之罪,甲以为双方和解了,没有事了,结果,乙却在案发后五个月又廿九天的下午,法院下班前, 突然提出告诉,对造因告诉时机已过,丧失攻击先机,更无防御能力,在以刑事诉讼逼迫民事和解局势下,只能成为任人宰割的肥羊。〈中国时报,3/0717, 版c3〉

因为,本来甲也可以告乙的,但当他知道他被告时,自己己过了六个月的告诉期限,变成他被告了,却告不了对方,虽他有打对方而对方也有打他,因他知道的太晚,故,来不及告了。

但德国的法律是很人性化的

德国刑法第七十七条c规定“彼此关联的相互间之犯罪行为须告诉乃论者,如一方告诉权人对他方提起告诉,他方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起告诉,丧失告诉权。他方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使吉诉期限已过,仍得提起告诉。”〈蔡1译48〉

蔡1 译→蔡墩铭译,五南公司出版,1993年7月,初版一刷,德日刑法典

故,在我刚刚说的那种情形,当甲知道他被告了,因为甲乙互殴为“彼此关联“的犯罪行为,且为告诉乃论,在此时,虽已超过六个月了,但甲被乙告了,此时,他对乙的告诉权,又“复活”了。

所以我说德国的法律是很人性化的〈又例如德国规定了,每个人只能住一定空间,超过了要加倍征税,未超过则不用,让住较大的人要付较多税〉

但是,台湾地区仍发生了以上述条文无法解决的问题

甲乙二家互控伤害,地点在甲家中,而甲主张他们一家人是正当防卫

结果,在侦查庭时,经检察官调解,两方各自撤回告诉,但甲一方有当场递状撤回告诉,因为他们以为,或是信任乙一家人己经或是也会递状撤回

如果对方没有,到了最后,因乙没有依甲方的期望而撤回,检察官只得仍起诉,幸好法院最后判甲方一家是正当防卫而无罪,因为法院依的是,甲方家中人较多,结果乙方受的伤却没有比甲方一家人要重,故认定甲方一家人成立正当防卫〈当然在实务上,台湾法院判正当防卫成立的机会并不大〉,

德国刑法,有分普通伤害罪及危险性伤害罪两种,后者是公诉罪而且刑度较普通伤害罪较重,为最重五年以下自由刑 刑事处罚的界限〈论伤害罪及百年大错,及告诉乃论〉 德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伤害〉 〈一〉 不法伤害他人身体或损害其健康者,处三年以下自由或罚金。 〈二〉 对

虽然最后法院判无罪,但甲方一家人也饱经折腾,也不是个最好方法,那应该怎幺立法来完善呢???

那我可就不知道了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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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把一些罪立为公诉罪,如危险伤害罪〈德刑〉,或把较与公益有关的伤害行为,检察官也可以不经告诉而侦查起诉,是有用的,用处,如同台湾把强奸罪改为公诉罪一样

林钰雄博士指出“告诉乃论的立法例,本意在于寻求追诉犯罪之公共利益与尊重被害人之私人利益的平衡点。然而实际运用结果,告诉乃论往往弊多于利,尤其是立法者,误将有高度公共利益的重大犯罪列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更是如此”〈林刑46〉

“如此一来,行为人遂经常利用无所不用其极阻挠被害人提出告诉或强迫其撤回告诉,犹如丛林法则,国家追诉犯罪与否,不但不是取决于公共利益,甚而也不是取决被害人的利益或自由意思,而是操纵在行为人能够影响被害人的实力大小,等于是对被害人造成二度伤害,并且彻底颠覆国家追诉之平等性”〈林刑46,47〉

“普通伤害罪维持告诉乃论,但若检察官认为犯人恶性重大时,得以存在公共利益为由,不待告诉即可径行提起公诉”〈林刑47〉

林刑→林钰雄博士,刑事诉讼法, ,2001年10月2版

故强奸不可以是告诉乃论,必须是公诉罪,否则加害人会使用暴力威胁,恐吓,骚扰的方式,逼被害人撤回告诉,因为不撤回会被判重罪,而使用这些手段,刑责,低得多,但若能够逼得对方,即被害人,告诉人撤回告诉,则可以为自己免除重罚。而不去逼,八成会被重罚。逼了,很有可能会成功而为自己免去重罚。

林钰雄博士指出“简之,负责终局裁判的法院必须查明真相,不能只是袖手旁观,否则难期法和平性。实体真实发现之必要性,同时建立在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因为无论是追诉犯罪〈毋纵〉或释放无辜〈毋枉〉,都己经超越个人利益的层次,因此也不容私了。这点,可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本质上的重大差异。”〈林检60〉

林刑→林钰雄博士,刑事诉讼法, ,2001年10月2版

若能撤回告诉,能够私了,人民那有力量去对抗犯罪分子,又是穷凶恶极的强奸或轮奸犯。

同样的,判决不可以没有既判力的,否则人民会使用一再争执,起诉,再审的方式,去逼迫法院判其胜诉。

因为,暴力威胁会让人怕,而一再起诉会让人烦〈甚至让人怕〉,如此变成会吵的孩子有糖吃,常闹的,我法官便判他胜诉

什幺行为会让人担心,害怕呢???当一个人,“预测,觉得,认为”未来会有某件让他不愉快的事发生,而且,这件事发生的机率,确定性是很高的时候,那幺,便会担心,害怕了,

德国刑法,有分普通伤害罪及危险性伤害罪两种,后者是公诉罪而且刑度较普通伤害罪较重,为最重五年以下自由刑 刑事处罚的界限〈论伤害罪及百年大错,及告诉乃论〉 德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伤害〉 〈一〉 不法伤害他人身体或损害其健康者,处三年以下自由或罚金。 〈二〉 对

而有些行为,虽说不构成恐吓罪,但已经让人担心及害怕了。

而让人担心,害怕,有时是可以用来逼人就范去顺自己意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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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威胁可能是杀人,;也可能是伤害,更当然是强制罪的手段

杀人可能是一种暴力威胁行为

伤害行为可能是一种暴力威胁行为

而强制罪,更当然一定是一种暴力威胁行为

而暴力威胁通常为一种手段,目的通常为为了经济利益,如恐吓取财,如收保护费,如抢地盘,如稳固自己在地方上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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