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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天罡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第三,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财务角度,新吉美公司和吉美公司都不存在外

  方虚假出资的问题,因为从帐目上看,捷美公司按董事会决议以美元贷款向新吉美公司出资的资金已全部到位,由美星从新吉美公司代借出资吉美公司的款项也已全部到位,按照周锁林的陈述,“只是在新吉美、美星、捷美公司三者之间形成了一个债务关系”,用借贷资金垫付资本金这种处理方式并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捷美公司出资新吉美公司的资金按照董事会决议的规定,贷款本息由捷美公司自行偿还,从而形成捷美对银行的负债。吉美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新吉美公司,周锁林在庭审中说得非常清楚,由美星公司对捷美公司负债,捷美公司对新吉美公司负债,在美星、捷美、新吉美三公司间形成连环负债关系,这种处理也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从财务角度和法律角度看,吉美公司出资款项都已经到位。因此,两公司的外方出资从法律角度论已全部完成。这个事实应得到法庭的认可。

  第四,检察巻宗第二巻第一册58页记载徐丰这样一段话“据我了解,吉林市天然气公司注册资本金是新吉美公司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1000万元,以后在吉林市天然气公司的分红中扣除,等于天然气公司没出钱”。巻宗第四巻第二册85页记载中石化销售西北新疆分公司谭立海证言:新星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是星美公司垫付的,是以付施工单位工程款和还款名义垫付的资本金。垫付的资金是建行六千万元贷款里出的,往西北局打款940万写的是江苏防腐公司就是为了不体现西北局名称,实际付给了西北局,因为西北局是新星下属单位,为了转投资本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吉长检技会鉴字(2007)第22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第16页载明的“鉴定结论”为:中国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对新疆星美石油管道有限公司投资;新疆星美管道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中国新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明细帐记载的1720万元“投资”款系虚假业务;新疆星美石油管道有限公司通过虚列成本费、虚增资产的手段虚增实收资本1720万元。以上三部分证据均来自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的卷宗,其真实性应该没有问题。通过这些证据材料,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如果本案存在虚假出资的问题,吉林市政府和新星石油公司都位列其中,但在整个案件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都持漠然置之、视而不见的态度,却独对孙天罡的所谓出资问题情有独终。辩护人无意要求法庭增加追究责任的范围,只想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同样的公民企业应受到同样的对待,同样的行为也应受同样的法律约束和衡量,在法律面前理应人人平等,这样才能彰显法律的尊严。如果追究孙天罡等人的虚假出资责任,同样也应该考虑对在同一案中在吉林市政府和新星公司(现在的中石化公司)身上存在的同类行为进行同样的追究。

  第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20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对虚假出资案的追诉标准,即:虚假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但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因虚假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利用虚假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只有达到上述标准才能予以追究,也意味着行为人应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到目前为止,我们没有看到公诉机关举出的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孙天罡等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标准。我国刑法规定虚假出资的立法原意在于严厉打击利用虚假出资手段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制裁的标准仍然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通过以上情况,我们可以看到,本案新吉美公司和吉美公司的注册系基于一种特殊的背景,且这种安排没给任何一方或他人造成损害,既无社会危害性,又何来其罪呢?

  第六,公诉机关依据刑法的第159条第二款,提请法庭追究孙天罡等人的虚假出资责任,我们就来看看刑法这个条款。刑法159条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单位犯前款罪(指虚假出资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款规定的处罚前提是单位犯虚假出资罪,才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罚。法律规范的适用必须具备前提条件,如果条件不具备,就根本谈不到适用的问题。本案已发展到今天,我们没有看到任何关于单位犯罪的任何指控,既无单位犯罪,按单位犯罪前提来追究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成了无缘之水、无本之木。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依刑法第159条第二款认定孙天罡犯有虚假出资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孙天罡的行为不构成此项犯罪。

  四、关于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孙天罡犯有合同诈骗罪,具体包括将新吉美公司从新星石油公司借款中转走835万元而“非法占有、使用”;采用虚假出资、虚增固定资产等方法“非法占有、使用”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10459.30万元;故意隐瞒在吉美公司虚假出资以及深圳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没有用于吉美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等事实,以转让股份方式诈骗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11295.32299万元;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共计61240万元被孙天罡“非法占有、使用”。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同样不能成立,孙天罡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标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判断是否构成该罪的主观方面的唯一标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认定“非法占有”应从这些方面去衡量:是否具备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的原因;行为人有无承担违约责任的实际表现等等。而纵观本案全部事实,相信法庭会得出明确的结论,即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证明不了孙天罡犯有此罪。现分述几点理由:

  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转走的835万元系由新星石油公司借入新吉美公司8887万元款项中的一部分,其借入是根据1998年10月12日捷美能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10月27日由捷美公司与新星石油公司订立的协议而进行的,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骗或隐瞒。所谓转出的835万元是借款到位后企业间进行的正常资金往来,虽然看不出该款项与新吉美工程建设的关系,但这种情况是企业经营中常见的,且张忠林证实款项的汇出均经过徐丰局长同意下安排进行(第三卷第三册10-18页),第三卷第十一册的付款凭证上均载有张忠林和徐丰签署同意转款意见,证明这些款项的转出都是正常的阳光下作业,并非由孙天罡以欺瞒的手段据为已有。此外,款项转入单位还包括金仪门、彩星等捷美公司关联帐户,由捷美集团统一使用,还有新星石油公司的业兴分公司(请法庭注意这是“新星公司”的分公司),更进一步说明款项转出的性质不是孙个人非法占有。就算是款项的违规流动,也与所谓合同诈骗相去甚远。还有一点请法庭注意,动产物权自交付起发生转移,这已是法律上的常识,新星公司借出款项自转入新吉美公司后已成为新吉美公司的财产,本起事件如果确有,也应是新吉美公司,而决不是如起诉书所称的“诈骗”了新星石油公司。况且,至今,指控的835万元资金还同其他未还款项一同挂在新吉美公司对新星公司的应付款帐上,同时,捷美公司也从未否认对这此款项的偿还责任,周锁林在庭审调查中对这方面的事实已做了清楚的确认(他说这些款项“打包挂在了捷美公司帐上”)。另外,公诉机关指控孙天罡触犯的罪名是合同诈骗,但公诉机关举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此笔835万元是签订或履行了哪一个合同进行的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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