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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天罡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时间:2011-05-13 12:37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9、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应该得出结论,即捷美集团是一整体运作的大团体,这样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会有那么大笔的款项通过不规范的途径在做大范围的流动,包括向香港调汇。这样,在考察本案的还款能力上也就应当实事求是地进行整体分析,也就是说应从集团的整体实力来研究还款能力。到本案案发时,星美公司的管道输送能力在年350万吨,利润在一亿元以上,按照北京华建会计师事务所和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定的结果(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委托鉴定),新疆管线截止2005年7月实际完成的总投资为32605.60万元;新吉美公司管线审定为实际完成总投资12958.70万元,702上市公司当时的股价为每股0.50元左右,16亿股即为8亿元,宁夏项目现已将股权出让,价值2亿2000万元,还没算上其他项目,仅这些就已足够偿还现有的贷款余额。而且,公诉机关委托鉴定的评估结果只是按照帐面得出的固定资产投资,它与企业的净资产不是一个概念,更不说明企业的偿债能力。另外,事实上星美公司的贷款本息也是统一调配偿还的,仅举一例:卷宗第二卷第十一册由侦查机关编制的《吉美公司融资1.5亿元资金流向》中就含有转星美公司用于归还贷款。再退一万步说,就算关联公司都不能还款,就以星美公司的现有全部资产偿还贷款,就能得出贷款余额全部失去偿还能力的结论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用王庭柱在庭审中的语言表述,还款压力很大,但具备相应的还款能力则是确定无疑的。

  以上九点分析意见,相信法庭会得出结论:贷款是正常的,且大多未到还款期限,贷款为集团公司统一调用,统一偿还,星美公司具备还款能力,集团公司代偿款项更有充分的物质保障,就算贷款尚未偿还或者将来也没还清,也只是正常的贷款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以贷款尚未还清反推贷款合同订立时具有主观诈骗的故意,这是一种典型的客观归罪,历来为我国刑法理论所否定。以此指控孙天罡犯有合同诈骗罪,根据严重不足,这种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第五,公诉机关指控孙天罡犯罪的一个重要依据是融资款、股权转让款及贷款被其“非法占有、使用”,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种指控毫无事实根据,也与法无据。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意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而“使用”或“占用”则指临时、有期限的控制或使用。其根本区别,一为临时和永久,二为有期限的控制和使用与彻底的所有。只有非法占有才构成本罪,就算孙天罡存在“非法使用”的情形,又依据什么法律条文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何况公诉机关至今无法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哪部分财物被占有,哪部分被使用,占有的是多少金额,使用的又是多少金额,占有的如何处分,使用的又如何归还,只是以“转移、隐匿”的字眼含混表述,但转移和隐匿与非法占有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本案发生额度较大,时间跨度较长,要求一个早已失去自由的被告人说清每笔款项如何发生、如何处置是不切实际、不合情理更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孙天罡不可能详细说清每笔款项的发生情况,辩护人认为孙天罡也没有法定义务去说清。依据现有的刑事审判程序的制度安排,只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种犯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嫌疑人举证证明自已无罪,除此以外,公诉机关负有证明被告有罪的全部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法庭就应做出“孙天罡没有非法占有、使用”的结论,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

  第六,本案还有一个重要情节请法庭重视,即本合同诈骗案没有被害人。公诉机关关于诈骗新星石油公司的835万元没有新星石油公司或中石化公司的任何报案材料要求追究孙天罡诈骗835万元的刑事责任;深圳金融租赁公司绝不承认遭受不法诈骗,已经通过正常的仲裁途径索取款项;中华煤气公司没有出具任何材料要求认定其被不法诈骗,反倒通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要求裁决追究孙天罡天宏公司的违约责任;招商银行兰州分行已通过司法途径索偿贷款;建行、农行、工商银行等与本案有关的贷款银行均不承认贷款诈骗的事,反而一致认为贷款不存在问题。师林华在法庭上就讲过,“不是我们欺骗银行,而是银行主动要求我们贷款,而且有的是先进款后补的手续,贷款到帐速度之快,令人惊讶。”王庭柱也说过类似的话,且证实能有四到五亿元贷款是这种情况,因为星美公司是黄金客户。连银行都不承认被骗,这还是骗取贷款吗?只有一个港华燃气公司认为自己被骗,但其主张没有一点根据,港华就是原来的吉美公司,是个合资公司,是孙天罡与中华煤气公司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转让价款的多与少,中华煤气公司是否被骗都与目标公司毫无关系,何况,起诉书没有任何骗取港华公司、吉林燃气公司款项的任何指控。不存在被害人的诈骗案,完全不合情理,更说明本案的性质根本不是什么诈骗案。本案真正的起因在庭审中已清楚显示,完全是中国石化公司一些人的恶意、不实、虚假甚至故意污陷性的举报才造成今天这个所谓的“大案”。辩护人诚恳希望合议庭能透过本案的虚假现象研究案件的实质,不为所谓某些举报所左右,做出独立公正的判断。

  第七,补充卷宗第二卷第五册6-13页装入了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香港中华煤气(吉林)有限公司与孙天罡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裁决书》,裁决中华煤气公司全部扣减未支付的股权购买款并获赔4251040.45元人民币。辩护人在庭前已向法庭举出了另外几份证据,包括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招商银行兰州西固支行五千万元贷款裁定书和限期执行通知书;吉林市高新开发区法院关于吉林市燃气公司、中华煤气公司和天宏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书;深圳仲裁委员会关于深圳金融租赁公司与吉林港华燃气公司融资合同纠纷案裁决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吉林港华燃气公司要求撤销深圳仲裁委裁决的民事裁定书。上列司法机关和仲裁机关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裁决书均系依法做出,其真实性及效力当无任何争议。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这样一个法律逻辑的存在,即对于任何一个行为,其行为性质只能依据一个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对其行为后果,也只能依据一种生效的、具备法律约束力和强制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本案中存在的上述几个法律文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正在强制执行中。这些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均与本案在同一时间进行,没有任何一个权威性文件显示这些裁决不再生效。正常的法律逻辑结论应该是,融资租赁是一起民事纠纷案,股权转让是一起民事纠纷案,星美贷款更属民事纠纷案(因为其他贷款与招商银行贷款的性质完全一样)。如果本案被确认为合同诈骗,势必导致同一个行为、同一个法律事实要受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制约,依据两种文书做出两种完全无法相融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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