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造成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理由是: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只有暴力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有伤害的行为,或者明知暴力致人重伤可能发生死亡结果,而采取放任态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如果行为人在抢劫中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除定抢劫罪外,还应另定故意杀人罪。参见贺晓荣:《也谈抢劫致死》,载《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九十周年法学论文集》,西北政法学院、陕西省法学会1983年印,第142~150页。
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罪的“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造成死亡,也包括直接故意造成死亡。理由是,故意杀人常常是劫取财物所采取的手段,抢劫罪中规定的暴力手段中并没有排除杀人的方法。抢劫、杀人两罪孰轻孰重,不能一概而论。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和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51~557页。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即抢劫罪中“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故意杀人(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但理由须进一步予以阐述。
其一,抢劫罪中“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内容,符合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行为人为抢劫而故意杀人的,其主观要件表现为以杀人的强暴行为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实施杀人行为的直接结果当然是对被害人生命的剥夺,但是,这并不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根本犯罪目的,行为人藉此非法占有财物才是其真正的犯罪目的;其客观要件表现为杀人的手段行为和取财的目的行为的有机结合。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的顺利完成即目的的实现只有依赖于手段行为的实现。总之,为抢劫而杀人的,杀人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看均包含在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之中。
其二,我国刑法典第263条的规定并未排除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手段包括故意杀人。我国新刑法典第263条(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明确把暴力手段作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由此笔者可以看出,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财产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暴力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有不少犯罪,例如,刑法典第270条的妨碍公务罪、第316条第2款的劫夺被押解人罪、第257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均以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但很显然,这些犯罪中的暴力内容是不完全相同,而是存在差别的。就抢劫罪的暴力手段而言,其内涵就是侵犯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强暴行为,其外延包括从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也就是说,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之含义是最为广泛的。前述第一种观点理由之一是,我国刑法典把抢劫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中也反映出抢劫罪中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因为刑法典并不将抢劫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这一理由是难以成立的。我国刑法对犯罪分类是以犯罪侵害的客体为基本标准的,但在少数情况下,犯罪侵犯的并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在这种情况下,将这一犯罪归入哪一类犯罪,只有由犯罪的主要客体来决定。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是主要客体,因为抢劫罪是以劫取财物为目的的犯罪,暴力是手段,属于次要的地位。因此,我国刑法典将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之中是有道理的。但不能由此而得出结论,说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说抢劫罪归入侵犯财产罪可以作为其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的理由,那么,基于同样的逻辑,故意伤害、过失致死等侵犯人身权利的内容岂不是都应当从抢劫罪中排除出去呢?这显然不能。当然,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包括故意杀人,并非指抢劫罪的两款都可以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笔者认为,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其暴力手段仅限于轻伤害;只有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抢劫罪的加重构成,才能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
其三,从立法原意上看,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抢劫罪“致人死亡”的涵义并不限于过失而不包括故意杀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不能一概而论。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一些立法例看,有些国家和地区在抢劫罪中包含“致人死亡”的同时,又另设“抢劫杀人罪”的专条或专款,其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当然只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因为故意杀人的内容已经被明确地分离出去了。例如,保加利亚刑法典第184条规定了抢劫罪的一般构成,其第186条又分项规定了一些加重构成,其中该条第2项规定的是抢劫致死,该条第3项规定的是抢劫杀人。显然,保加利亚刑法典中的抢劫致死就是指抢劫罪中过失致人死亡,而抢劫杀人则是抢劫中故意杀人。有些国家刑法典如1976年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51条的强盗致死更是载明是指“过失致人死亡”。而在另一些国家刑法中,在抢劫罪外没有另设抢劫杀人罪,未将抢劫中的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区分开来,因此致死的内容不仅包括过失致死,而且包括故意杀人。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40条规定的强盗致死罪,理论与判例一般认为是包括故意杀人罪。
我国刑法典中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款有很多:如第133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第234条第2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236条强奸致人死亡、第238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第115条放火、爆炸等致人死亡、第263条后半段中的抢劫致人死亡。其中的4个条款即交通肇事、故意伤害、强奸、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等,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只能是过失;放火、爆炸等致人死亡,既可以是过失致死,也可以是故意杀人。那么,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国刑法典仅在抢劫罪里规定了“致人死亡”的加重构成,而没有把抢劫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分别规定,也没有抢劫杀人罪的专条专款规定。因此,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行为,理应包括在抢劫罪的“致人死亡”里。自始至终参加刑法典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在解释1979年刑法典中的抢劫罪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时认为,应当包括抢劫财物当场使用暴力把人杀死或者用毒药把人毒死的情况,因为实践中杀人常常被用来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参见高铭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206页。对此,应该认为是符合1979年刑法典的立法原意的,笔者也自始至终参加了修订1997年刑法典的工作,据我所知,1997年修订通过的新刑法典对抢劫罪致人死亡并未作任何修改,因此,对现行刑法典第263条中的抢劫“致人死亡”理解为包括故意杀人,亦是符合现行刑法之立法原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