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案件伴以故意杀人行为情形的定性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一、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30岁,汉族,推销员,福建省晋江县人,1992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卫某,男,20岁,汉族,无职业,湖南省新化县人,1992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19岁,汉族,农民,四川省南部县人,199
  

  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而发生严重的结果,法律特别规定,应当依照本罪定罪,并必须加重其刑罚的犯罪情况。结果加重犯对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仅限于过失还是也包括故意,各国立法规定不尽相同,国内外刑法学界见解不一。我国刑法学界不少论者认为既可以包括过失,也可以包括故意。笔者认为这种见解颇为有理。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规定了抢劫罪的基本构成,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是加重构成,“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即为结果加重犯,应依照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的加重刑处罚。

  实践中有这样一类案件,行为人先行实施了某种包含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侵犯人身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妇女罪等,尔后又临时起意,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对后行的侵占财物行为应如何定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和处理。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件,1993年4月某日晚11时许某甲在公路上骑车时,遇到下夜班青年女工某乙骑车将其超越。甲即起强奸意图,追上去将乙从车上拉下,按倒在地猥亵,当乙反抗时,甲又掐乙的脖子,动手强解乙的裤带,着手实施强奸。乙用言语稳住甲,讲“年轻人这样会犯罪的,若交朋友好好商量”,二人站起身来,甲威逼乙与其一块儿走,乙乘其不备跑开并大声呼碱(此处离乙家很近),甲恐被捉,遂推车逃走,此时见乙的车把上有一书包,即顺手拿上逃走,书包内有几元钱和一些粮票物品。在案件审理中,对甲的先行行为构成强奸妇女罪的未遂认识一致,但对其后行的拿走被害人书包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存在分歧意见,最后一审法院对甲依据1979年刑法典以强奸妇女罪的未遂判处有期徒刑4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6年。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再如,某甲在拦路强奸妇女的过程中,趁被害人未觉察时又掏走了被害人装有人民币两元多的钱包。案件审理中,有人主张应定强奸妇女罪和抢劫罪,有人主张定强奸妇女罪和盗窃罪。某报法律顾问组经研究认为,行为人后行的掏钱包行为具备的是盗窃的特征,但因数额甚小尚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应以强奸妇女罪一罪定性。理论上有种观点认为,在这类案件中,即使后行的非法占有财物行为未实施暴力或暴力胁迫,也应定为抢劫罪,因为后行的取财行为是借助于先行的暴力或胁迫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进行的。日本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案件后行取财行为的定性也见解不一,有的主张一概定强盗罪,有的主张先杀人后产生犯意取财的,对取财应定盗窃罪。参见《法学译丛》1986年第2期,第46页。

  笔者认为,对侵犯人身犯罪以后非法占有财物案件的定罪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并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后行的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符合什么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就定什么罪,而不能一概定为抢劫罪。

  如果行为人出于报复、奸情等动机实施故意杀人罪,杀人后又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这种杀人之后的取财行为,主观上具备以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是秘密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的是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在被害人已死的情况下,该财产应由合法继承人所有,无继承人的则所有权归国家),即这种取财行为的主客观内容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只要达到法律所要求的盗窃罪的数额,就应当另行认定构成盗窃罪,与先行的杀人罪合并处罚。外国司法实践中也有这种主张。如1966年4月8日日本最高法院的刑事判例认为,在杀害他人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意并实施该行为的,应构成盗窃罪。参见《法学译丛》1986年第2期,第46页又如有这样一个案件,屠宰个体户某甲因认为另一屠宰个体户某乙抢了他的生意,遂怀恨在心,出钱买通某丙,要某丙把某乙打成残废,以使其做不成买卖。经过策划,某日凌晨,某丙在路上把外出卖肉的某乙拦住,用棒猛击乙的背部、腿部等处,一直待把乙打成重伤并倒在地上不能动时才住手,离去前发现乙的车上有一钱袋,遂顺手拿走,内有钱百余元。某丙的先行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疑,其后行的取财行为若是在某乙失去知觉时或乘乙不知时实施的,如上所述应为盗窃性质;若后行的取财行为是趁某乙重伤倒地无力之机当着乙的面公然实施的,从主客观统一上看则属于抢夺性质。如果该案后行的取财行为所侵犯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该行为应又构成盗窃罪或抢夺罪;由于本案的取财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因此案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一罪,后行的取财行为可作为一个表明危害严重的情节影响到量刑的从重。对这类侵犯人身犯罪后未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手段而非法取财的行为,为什么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因为这种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抢劫罪的特征,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必须是受其主观目的的支配而实施侵犯人身的手段行为及其后的取财目的行为,暴力、暴力威胁等侵犯人身行为必须具备,而且必须是取财的手段。在上述这些案件中,先行的侵犯人身行为并非取财的手段,而是其他侵犯人身罪的客观要件,后行取财时,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强行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并无凭借侵犯人身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目的,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如果硬把前罪里侵犯人身的暴力、暴力威胁行为再作为后行取财的手段行为,则又是“一事两头占”,一行为分属两罪,有悖于我国刑法中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罪数认定标准的原则。

  那么,侵犯人身犯罪后非法占有财物的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应构成抢劫罪?这要求后行的占有财物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即行为人先行侵犯人身的犯罪既遂或者未遂后,又出于非法强行占有财物的目的,实施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行为获取财物的,对其后行行为就应认定构成抢劫罪,与先行的侵犯人身犯罪合并处罚。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件,计某原犯奸淫幼女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并于某年3月刑满释放。当年7月29日计某流窜到某火车站。凌晨三时许,计某与在该候车室相遇的女青年某甲一同扒乘上一列货物列车的一节装有矿石的车厢。开车不久,计即生强奸歹念,乘甲不备,持矿石锰击甲头部数下,随即又用双手掐住甲的脖子并推倒甲,威胁说:“你不要喊。喊就敲死你!”将甲强奸。强奸之后又生抢劫歹念,动手抢甲的提包,遭甲反抗,计遂强行夺取甲裤带上挂的小刀一把,持刀朝甲的左胸及腹部连刺三刀,然后抢走甲的手提包,在某车站下车携赃潜逃。被害人甲经抢救脱险。计某于作案次日被捕获。某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计某犯有强奸妇女罪和抢劫罪,判处死刑;被告人上诉后,高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死刑。此案法院的定性是正确的。再如,甲乙因私怨而预谋打断丙的腿,某晚,甲乙头蒙黑布,埋伏在丙下夜班必经之地,待丙路过时突然跃出,挥棒猛打,致丙双腿骨折,甲乙分头逃走。甲逃走不远,又想起某丙刚发工资,遂又折回抢钱,丙紧拉住口袋不松手,甲用力将丙的胳膊扭住,强行夺走了丙的当月工资百余元。此案的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某甲则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抢劫二罪。总之,对这类案件是否认定为抢劫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必须分析后行的非法占有财物行为是否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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