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规定的抢劫罪不是结合犯。首先,持该款全部为结合犯的一些论者认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利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结合,理由是抢劫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这种观点及理由值得商榷。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作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一部分,是抢劫罪侵犯的客体,它能决定抢劫罪性质,但不能决定抢劫罪的犯罪形态。例如,诬告陷害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一特征决定了诬告陷害罪与其他犯罪的不同。但不能说诬告陷害罪是结合犯,是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结合。此其一。其二,如前所述,结合犯中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具体犯罪。如果是类罪,则不能视为结合之罪。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罪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分别规定在刑法典第4章和第5章里,故不能作为结合犯中被结合之罪。因此主张抢劫罪是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罪和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罪的结合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主张该款部分情况即暴力造成轻伤害的,是结合犯,即是故意伤害罪与抢夺罪的结合的观点,不符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因而也是欠妥的。
虽然故意伤害罪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独立犯罪,但若将其视为结合犯的被结合之罪,则过于牵强。故意为抢劫而暴力致人轻伤的犯罪具备独立的主客观要件,其暴力致人轻伤行为与随后实施的取财行为是具有内在的主客观联系、彼此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而不是原本独立的故意伤害罪与抢夺罪结合而成的一种新的独立的犯罪。其故意伤害的内容离开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成了为伤害而伤害,反映不出为财而故意伤害他人的性质,因而不宜将故意伤害罪认定为被结合之罪。
抢夺罪虽然也是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独立犯罪,但将其视为被结合之罪,也很牵强。抢夺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公然直接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所采用的手段和非法获取财物的途径具有单一性特征;而抢劫罪与之不同的是其采用的手段和非法获取财物途径却具有多样性特征,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处于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反抗或失去反抗能力的状态下,从而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因此,抢夺罪和抢劫罪在使用的手段特别是非法获取财物的方式或途径,是存在差别,不相对应的。故抢劫罪与抢夺罪不存在相对应且具确定性的构成要件,将抢夺罪理解为抢劫罪中被结合之罪,是失之偏颇的。
(2)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第(五)项中“致重伤、死亡的”抢劫罪也不是结合犯。持该款“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犯是结合犯的论者,有的认为是一般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结合,有的认为是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结合。对于抢夺罪、故意伤害罪不能成为抢劫结合犯中被结合之罪的理由,笔者在前面作了论述,就不再赘述。这里着重论述一般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不能作为被结合之罪的理由。
首先,一般抢劫罪是被结合之罪或原罪之一的理由完全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如前所述,被结合之罪必须符合法定性、独立性和异质性的特征,才能成为结合犯的基本构成要素。而“一般抢劫罪”并不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一个独立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和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和后半段分别规定的是抢劫罪的基本犯和加重犯(包括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其相互关系为同一犯罪的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的关系,后者依附于前者而存在。因此,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规定的抢劫罪与该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所规定的抢劫罪是同质的,而非异质的。这就决定了后者根本不可能是由前者作为基本构成要素之一所结合而成的一个新罪。鉴此,将1979年刑法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所规定的犯罪,视为一般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结合而成的新罪,是没有任何现行法律依据的。
其次,将故意杀人罪视为被结合之罪或原罪之一的观点也不能成立。因为,为抢劫而故意杀人的犯罪,故意杀人行为与故意杀人后实施的取财行为是具有内在的主客观联系、彼此密不可分的有机整体,而不是原本独立的故意杀人罪与抢夺罪结合而成的一种犯罪。故意杀人的内容若离开了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就成了为杀人而杀人,反映不出为财而杀人的性质。即使可以将其中故意杀人的内容抽出来作为被结合之罪之一,但其余的内容也就不能独立成罪,更谈不上作为被结合之罪或原罪。如果行为人故意杀人后实施了取财行为,该行为由于失去了暴力手段而不能构成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的抢劫罪;由于被害人已死,用不着夺取即可非法占有财产,亦不构成抢夺罪;如果行为人杀人后取财的,当然可以定抢劫罪,但这里不存在抢夺罪的问题。可见,即使把抢劫罪的故意杀人视为被结合之罪之一(故意杀人罪),也不存在与抢夺罪结合的问题。
2?抢劫罪也不是包容犯
包容犯是近年来有的学者提出的概念,他们认为包容犯是法条竞合的一种,即包容竞合而构成的犯罪。包容竞合,也称为全部竞合,表现为一个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构成的内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在包容竞合的情况下,两个法条之间具有整体与部分的从属关系,即整体法规定的是属罪名,部分法规定的是种罪名。在包容竞合的两个罪名概念中,外延窄的那个罪名概念(种罪名)由于法律规定将其涵括在外延宽的那个罪名概念(属罪名)中,因而使其在特定条件下丧失独立存在的意义,包容于属罪名之中,因此两者之间存在吸收关系。当犯罪人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全部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其行为的一部分必然也同时符合部分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从而形成法条竞合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7页……抢劫罪中包含致人重伤、死亡的,抢劫罪的法条是全部法,杀人罪、伤害罪的法条是部分法。笔者认为,包容犯既然是法规竞合的一种,那么将之单独作为一种犯罪形态的意义又有多大,确实值得研究。笔者不主张包容犯的提法,因此也不同意抢劫罪是包容犯的主张。
3?抢劫罪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