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抢劫罪中“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只定抢劫罪,同样能达到严厉惩治犯罪分子的目的,不会轻纵犯罪。持第一种观点的论者认为,对抢劫致人死亡只定抢劫罪会放纵犯罪分子,他们把故意杀人看作比抢劫罪更重一些,因为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是由重到轻排列,而抢劫罪的法定刑是由轻到重排列。但比较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条文可以看出,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主刑完全一样,只是轻重顺序不同;抢劫罪还有没收财产的规定,而故意杀人罪则没有。由此可见,对于抢劫杀人的犯罪分子只定抢劫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没收财产刑,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严厉惩治这类犯罪分子,而不会出现放纵犯罪分子的现象。
最后,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致人死亡只包括间接故意杀人,而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这不符合犯罪故意的原理。我们知道,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是犯罪故意的两种形式。在有些情况下,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例如目的犯。因而间接故意犯罪不能构成目的犯。在另外一些情况下,犯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但还没有哪一种犯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而不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此认为抢劫罪中致人死亡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是违背犯罪故意的原理的,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
应当指出的是,抢劫罪加重构成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抢劫后的杀人灭口行为。杀人灭口是指在完成抢劫犯罪活动以后,害怕犯罪事实败露,而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杀死的情况。这里的杀人已不是抢劫的手段,而是属于以新的犯意支配实施的另一犯罪,因而应另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并罚。
刑法理论界在探讨罪数形态问题中,对抢劫罪中“抢劫致重伤、死亡的”这一情形的罪数形态的归属颇多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观点认为,所有的抢劫罪均为结合犯。笔者称之为全部肯定说。参见杨敦先:《试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3年第2期。其理由是,抢劫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在进一步阐述时,有的认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利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结合参见赖宇等主编:《中国刑法之争》,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2页。;有的认为抢劫罪是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结合;同上。有的认为是一般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结合。参见杨敦先主编:《刑法学概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423页。
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都不是结合犯。笔者称之为全部否定说。理由是,抢劫罪是抢夺行为和暴力、胁迫行为结合而成,结合犯是将两个独立的犯罪结合而成一个新罪。我国刑法并未将暴力、胁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我国刑法典中的抢劫罪只有一个罪过、一个行为,只具备一个犯罪构成,故抢劫罪是一个独立的犯罪,不存在结合犯的问题。参见杨敦先主编:《刑法学概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423页。但这种观点对于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第(五)项“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是属于何种形态的犯罪则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是结果加重犯,因为结果加重犯不是把两种独立的犯罪结合在一起,而是一种犯罪由于引起某种严重后果刑法规定要加重处罚。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第(五)项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完全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条件,因而是结果加重犯。参见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563页。另一种意见认为是包容犯。理由是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第(五)项“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是抢劫罪的复杂形式,抢劫罪包含着故意伤害、杀人等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构成,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包容犯。参见陈兴良等著:《案例刑法教程》(下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8~269页。
第三种观点笔者称之为折衷说。这种观点认为,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是结合犯。理由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刑法分则都是规定为独立犯罪,因而第2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就是抢夺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的结合,成为抢劫罪。由于这既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又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结合成一个新罪,完全符合结合犯的特征,因而是结合犯。参见肖开权:《从结合犯、结果加重犯看抢劫罪》,载《法学》1982年第2期;杨敦先:《试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3年第2期。
但是,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是否属于结合犯,折衷说者又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主张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不是结合犯。理由是,该款规定的是抢劫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其抢劫行为是抢夺财物行为与暴力、胁迫行为的结合。虽然抢夺是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独立犯罪,但暴力、胁迫行为均不属于刑法典分则规定的独立的犯罪,故不符合结合犯的特征,不属于结合犯。抢劫中造成轻伤的,按其轻伤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即可参见肖开权:《从结合犯、结果加重犯看抢劫罪》,载《法学》1982年第2期。;另一种意见则主张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中的部分情况即暴力造成轻伤害的,也是结合犯。理由是,轻伤害在刑法中也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行为已经造成轻伤害,便属于故意伤害(轻伤)罪与抢夺罪结合而成的抢劫罪。所以,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第1款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前半段也有部分情况(即构成轻伤害的)属于结合犯。参见杨敦先:《试论抢劫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研究》1983年第2期。
笔者认为,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都不是结合犯,其中现行刑法典第263条后半段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也不是包容犯,而是结果加重犯。
1?1979年刑法典第150条即现行刑法典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均不是结合犯
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照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用公式表示即为甲罪+乙罪=新罪。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结合犯具有以下特征:首先,结合犯的原罪或被结合之罪具有法定性、独立性、异质性、具体性的特征。进一步说,法定性,是指被结合数罪,必须是现行刑事法律明确规定的。现行刑事法律未明确规定的犯罪,不能作为结合犯的基本构成要素;独立性,是指被结合之数罪,必须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依附于某一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该种犯罪的加重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立性,不能作为结合犯的基本构成要素;异质性,是指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性质各异的犯罪;具体性,是指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具体犯罪,而不是类罪,其次,由数个原罪结合而成的一个新罪,必须含有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数个原罪的构成要件又依刑法之规定,被融合为一个统一的独立于数个原罪的构成要素;再次,数个原罪必须是基于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而结合为一个新罪。最后,必须是以数个性质各异且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触犯由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在论述抢劫罪是否属于结合犯时,必须紧扣结合犯的上述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