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案件伴以故意杀人行为情形的定性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一、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30岁,汉族,推销员,福建省晋江县人,1992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卫某,男,20岁,汉族,无职业,湖南省新化县人,1992年4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男,19岁,汉族,农民,四川省南部县人,199
  

  综上所述,对抢劫案件伴以故意杀人行为的情形应区分作出不同的处理:(1)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抢劫罪论处。因为此时杀死被害人的目的是占有财物,杀人是夺取财物的一种手段,是抢劫罪构成中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符合暴力抢劫的特征。如果既将杀人行为另定为故意杀人罪,又将其当作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就会对一个行为重复处罚,显然是不适当的。(2)行为人杀人后才起意抢走财物的,即行为人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目的,抢劫财物是在杀人之后对其亲属实施的,或者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其财物拿走的,对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两罪并罚,因为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实施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又基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这两个罪之间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3)行为人抢劫以后又杀人的,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了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对于抢劫后杀人灭口行为,由于杀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属于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对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抢劫罪一罪,而对于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的,则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考虑。

  对于图财杀人的案件,即行为人为谋取被害人的钱财而先将被害人杀死而后谋取钱财的情形,应直接定为故意杀人罪,而无考虑适用抢劫罪的余地。理由是,这种图财杀人与抢劫中的杀人有两点差别:一是图财杀人是为了事后取得被害人财物;而抢劫杀人是在杀人当场取得财物;二是图财杀人既可图谋动产,也可以是图谋不动产,而抢劫杀人一般只能侵犯动产。

  本案中,王某雇佣王卫某、马某、米某、付某等人“教训”被害人李良秋,即抢劫其财物并将之杀死。如前所述,王某等人抢劫被害人财物是一单独的暴力行为,即“强行拖下车”、殴打,而并未以故意杀人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其故意杀人的意图早在抢劫行为实施前,即已由王某授意王卫某等人,而其故意杀人行为亦在抢劫到财物之后,因而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两罪,即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根据第69条1979年刑法典第64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本案的另一个特点是其属于雇佣他人实施犯罪的案件。本案中王某指使王卫某等四人实施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而本人并未参与具体的实施行为。这种情形在日本理论界部分学者作为共同正犯的一种,称之为共谋共同正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判断共同犯罪各行为人是否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时确定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而是否正犯(实际犯)只对确定主犯有指导意义。确定主犯的标准是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起主要作用的”即为主犯。显然在雇佣他人实施犯罪的案件中,雇主策划、指挥犯罪的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要作用,因而应以主犯论处。赵秉志、于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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