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的重心;刑事侦查程序论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关键词」程序 程序正义 侦查 国家权力 公民权利 “一切都是程序,21世纪是程序世纪。这也许是因为这一法律与之保护的实体权利交错在一起,与权利概念的力量以及实际享有权利日渐上升的要求交错在一起。” ——[法]让。文森、塞尔日。
  

  从根本上说,进行比较研究的目的最终是着眼于改善本国的法制环境,通过对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同步比较,可以发现在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上的差异与差距,为本国进行制度移植和制度建设提供经验、素材。我们认为,比较国外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终结的规定,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我们借鉴:

  (一)侦查期间。我国刑事诉讼法有诸多违背各国立法通例之处,对于这些分殊,不能一概认定为是本土特色而不对其法理合理性加以认真审视,否则就将丧失改革完善本国法律制度的机遇和条件。关于诉讼期间,我国与其他国家的作法大相径庭,这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和审判的期间,而没有对侦查期间作出规定;而国外恰恰是对侦查的期间作出规定,而不规定审判的具体期限,因为他们认为审判权作为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审判的过程就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为保证法官心证形成的独立性和充分性,不宜用时间来加以限制,因此,在国外,除了特殊案件(如政治选举案件)以外,审判一般没有期间限制。与此相对应,在他们看来,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或至少带有行政权性质),行政权的行使应当是有时间限制的,否则公民的权利就会始终处于不安定状态,因此,侦查是有期间的,期间届满,国家的侦查行为即告终止。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初期侦查的最长持续期不得超过18个月。在以下情形之下,侦查最长持续期限可以延长为两年:1、刑法规定的特定犯罪;2、在相互牵连的事实较多或者被调查人或被害人的数量较多,有关的犯罪消息使得侦查活动变得特别复杂,3、侦查工作需要在国外展开等。我国澳门刑事诉讼法第258条也规定,如有嫌犯被拘禁,检察官最迟须在六个月内终结侦查,而将之归档或提出控诉;如无嫌犯被拘禁,则检察官最迟在八个月内做出上述行为。对特定犯罪,侦查最长存续期间延长为八个月。

  我们认为,规定侦查期间或者说侦查最长持续期间对于保障涉讼公民的权益是非常必要的,因为在侦查权存续期间,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往往受到较大限制,公民在侦查期间还要经受来自社会舆论的对其人格、名誉的“拷问”、质疑,侦查权的存在对于涉讼公民来说,实在是一种负担,因此,对于公民来说,侦查权早日消灭、侦查程序早日完结实在是一种福音。因此,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说,侦查期间的设置是非常必要的。同时,侦查期间的设置也有利于解决侦查实践中存在的法律盲点问题,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终结撤销案件的情形限于“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经过较长时间侦查仍然毫无线索,犯罪嫌疑人不明的案件,无法通过撤销案件的方式加以处理,但这类案件事实上已经成为“悬案”,侦查机关受制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不可能无限期地动用人力、物力追查下去,因此,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实践中一般仍然作为“黑案”、“悬案”予以撤销。这种“黑案”或“悬案”撤销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侦查期间制度。与其放任侦查机关在实践中自行其是,还不如建立正式的侦查期间制度,对侦查机关的行为加以规范。但是,有人可能会说,从侦查本身的特点来说,带有较强的或然性,有时犯罪事实虽已存在,但犯罪嫌疑人是谁尚未浮出水面,给侦查限定期间,不利于侦查的充分展开,可能会放纵犯罪;还有人担心,一旦侦查期间届满后,于偶然的机会如通过其他案件的侦查将该案的犯罪嫌疑人带了出来,这时该怎么办,是不是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了。对于这些疑问和担心,我们认为,都是合理的但同时也是不必要的,因为这只是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安排的问题,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合理的制度设置规避这些问题。对此,我们考虑应当把握以下几个原则:第一,侦查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当自侦查转为针对特定人时起计算,或自有人成为嫌犯时起计算。这就可以有效防止第一个问题的产生。侦查的发动实际上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人侦查,即侦查之初已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侦查就是针对该嫌疑人而展开;另一种情形是对事侦查,即侦查之初只知犯罪事实,而不知犯罪嫌疑人为谁,侦查的目的就是要揭露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第一个疑问实际上正是针对第二种情形而言的。如果我们坚持将侦查期间的起算时间划定在自侦查转为针对特定人之时或自有人成为嫌犯时,那么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这一问题的产生;第二,侦查期间届满撤销的案件不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如果有新的证据,侦查程序就可以重开。因侦查期间届满而撤销案件的决定,是一种程序性决定,而非实体性决定,它不受刑事诉讼法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不禁止在撤销案件后再次启动程序、展开侦查。

  (二)补充侦查。世界各国本着节制侦查权力的精神,在侦查终结后原则上不允许再开侦查,即便是补充侦查,也有严格的程序限制。从国外来看,一般均规定,起诉后一般不得再进行侦查,而只能进行补充侦查,同时,补充侦查也受到严格的程序限制,一般只能在庭审之前进行。而且,在法、德等大陆法国家,根据大陆职权主义诉讼的理念,庭审乃是由法官控制的,在庭审阶段,应当由法官决定证据调查,职权式法官的主动性保证他们可以随时调取相关证据,相反,公诉人在审判中的作用消极化,不能再进行补充侦查。因此,在大陆法诉讼模式下,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往往是由法官决定的,而不是有检察官或警察提起的,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有必要进行一系列复杂的行动(可能包括在必要时进行搜查,或者到本法院辖区之外进行验证、查证等等),审判法院将决定进行补充侦查,并自主评判这种措施的适当性。至于检察官,在必要时可以通过请求书,调阅补充侦查任何阶段的诉讼案卷,但应当在24小时内归还。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补充侦查]规定,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之前,为了使案情更臻明了,法院可以命令收集一定的证据。对命令不得要求撤销、变更。而在采用混血式诉讼模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根据审判中心主义和当事人对等原则的要求,补充侦查不能由法官决定,而只能由检察官进行,而且补充侦查的手段或方式受到限制,如在日本不允许采用强制侦查,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30条规定,在初步庭审阶段,在法官发布审判令之后,公诉人对于自己向法官提出的要求可以进行补充侦查,但需要有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参加的侦查活动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程序的规定的条件较为宽松,在时段上,侦查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均可以进行补充侦查。在补侦的方式上,79年刑事诉讼法允许法官在庭审中退回补充侦查,但是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废除了这一职权式作法,只保留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和退查程序。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的程序控制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从原理上说,在侦查终结之后,补充侦查的提起应当是例外,而非常态,补充侦查的适用应当受到严格的控制。但是,在我国由于在时段上对补充侦查缺乏严格的控制,补充侦查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在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法庭审理阶段,侦查机关均可以进行补充侦查,从实践情况来看,补充侦查的适用相当频繁,这就使本作为例外存在的补充侦查却因为适用过于频繁而成为诉讼中的一种常态,从而使侦查终结失去了应有的意义,侦查程序实际上终而未结。显然,这种情况对于公民的人权保障是非常不利的。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限制补充侦查的方式,在实践中,即使在庭审阶段,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时仍然大量采用强制侦查手段,这就使补充侦查制度对公民权利保障形成了极大的威胁。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还往往借频繁的退查变相拉长办案期限。例如在实践中,当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公安机关不向检察机关移送案卷材料,而要求检察机关直接填写《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以退查的方式变相延长办案期限;再比如在案情尚未查清,证据不足而侦查羁押的期限届满时,有的公安机关将不具备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借此迫使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从而“合法合理”地延展了继续侦查的时间。[26]我们认为,现行的补充侦查制度仍然带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尤其是补充侦查的手段缺乏限制,允许强制侦查的作法,更是与我国96年刑诉法修改后奉行的带有当事人主义诉讼对抗制因素特征的新型诉讼模式存在着机制性“硬冲突”,因为根据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审判中心主义和当事人对等原则的要求,起诉后的侦查应当以任意侦查为原则,不宜再采用强制侦查手段。我们认为,应当从我国现行的诉讼构造模式的总体特征——即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控辩式诉讼模式——出发对现行的补充侦查制度予以重构,从时段和手段上对补充侦查予以约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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