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的重心;刑事侦查程序论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关键词」程序 程序正义 侦查 国家权力 公民权利 “一切都是程序,21世纪是程序世纪。这也许是因为这一法律与之保护的实体权利交错在一起,与权利概念的力量以及实际享有权利日渐上升的要求交错在一起。” ——[法]让。文森、塞尔日。
  

  二、实行程序

  刑事侦查程序一旦启动,侦查机关便开始正式的案件侦查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和收集证据,侦查机关必须采取相应的侦查行为,这些侦查行为就是动态的侦查权,也是侦查权的实践运行状态。侦查行为是侦查机关实现侦查目的的必要手段,鉴于侦查对象即犯罪行为的隐秘性和暴力性,为达目的,侦查行为的实施往往伴随着强制力;加上犯罪行为总是隐藏在日常生活中间,侦查机关必须深入到社会生活之中才能发掘犯罪,这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也渗透到市民社会,而与普通公民的日常生活紧密相连。但是也正是在这时,“无孔不入”的侦查行为最容易对普通公民的生活权益造成侵害。因此,运行中的侦查权尤其须要接受程序的制约。从世界各国的规定和作法来看,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都要求遵行下列共同的法治原则:

  (一)任意性原则。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从性质上看,可以区分为任意侦查行为与强制侦查行为。所谓任意侦查行为是指不使用强制手段,不对有关人员的重要生活权益造成强制性损害,而是由有关人员自愿配合的侦查,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非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而强制性侦查行为则是指使用强制方法实施的侦查,如逮捕、拘捕、搜查、扣押等。任意性侦查强调对有关人员意志的尊重,不具有强制性,不对公民的重要生活权益造成损害,体现了对自由价值的尊重;而强制侦查行为强调的是侦查行为的合目的性以及作为实现目的的手段的侦查行为的强制性,为达目的允许侦查机关使用对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强制性调查手段,而不以公民意志自由为前提,其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对有关人员的重要生活权益造成强制性损害。强制侦查行为与任意侦查行为不同,注重的是秩序价值的实现。从刑事侦查程序的价值定位来看,秩序价值应当受到自由价值的制约,在侦查运行程序中,更应当坚持自由优先的价值理念,为此,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规定,侦查应当以任意侦查为原则。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为了实现侦查的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是,如本法无特别规定时,不得进行强制处分。”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72条针对人身防范措施的适用条件规定,“只能根据本章的规定采用防范措施对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任意侦查原则包括了两层含义:一是强调任意侦查行为较之强制侦查行为在适用上的优先性,即侦查机关在采用任意侦查行为和强制侦查行为均能达成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采用任意侦查行为。这是因为强制侦查行为伴随着对公民人权的侵犯,应当尽可能避免;而任意侦查行为不带强制性,不会对公民权益造成强制性损害,因此属于一种代价较小或“成本”较低的侦查行为,根据“成本越低、效益越高”的经济学常识,优先选择任意侦查行为就是一种理性决策;但另一方面任意侦查原则并不是完全排斥侦查机关采用强制侦查行为。考虑到任意侦查行为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依赖于侦查机关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这就极大地限制了任意侦查行为的适用范围,在多数情况下,单靠采用任意侦查行为往往难以达成侦查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任意侦查原则也允许侦查机关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采用强制侦查行为进行侦查。换句话说,任意侦查原则并不完全排斥强制侦查行为,而是要求贯彻强制侦查法定主义,即强制侦查行为只能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才能采用,具体而言,它包括三层项要求:(1)侦查机关只能采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强制侦查行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强制侦查行为,绝对不能采用。这是程序法定原则在侦查程序中的具体体现;[17](2)侦查机关采用强制侦查行为,必须遵行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3)侦查机关采用强制侦查行为,应当事先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批准。

  (二)相应性原则。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是刑罚权,但是国家刑罚权的实施并不是恣意无理的,它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包括它自身的定在,正如德国思想家黑格尔所指出的:“犯罪的扬弃是报复,因为从概念说,报复是对侵害的侵害,又按定在说,犯罪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从而犯罪的否定,也是同样具有在质和量上的一定范围。”[18]根据黑格尔的观点,刑罚作为犯罪的报复,应当在质(性质、种类)和量(程度、轻重)上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保持一种客观的对称性。近代刑罚改革的先驱贝卡里亚也指出:“公众所关心的不仅是不要发生犯罪,而且还关心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尽量少些。因而,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就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19]为此,他甚至主张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建立一种精确的、由强到弱的刑罚阶梯。[7]但是,社会对犯罪的反应不只限于刑罚,追究犯罪的程序——刑事诉讼,也是社会对犯罪作出反应的重要形式,根据上述原理,刑事诉讼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也应当保持客观的对称性,尤其是在侦查程序中,这种对称性原则体现得尤为充分。从侦查与犯罪的关系考察,两者具有共生性,犯罪是对现实统治秩序的否定,而侦查则是对犯罪的否定,侦查以制止和预防犯罪为首要功能,侦查程序运行的基本目的就在于制止现行的犯罪和预防罪案的再发生,这种共生关系决定了侦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着的一种客观的对称关系或曰比例关系,即作为犯罪反应的侦查行为应当与犯罪行为在质量上即性质和程度上保持基本的相适应性。具体而言,相应性原则要求侦查行为在种类和轻重上,必须与其所追究的犯罪行为相适应,这也就要求将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按照强制力大小分为不同的梯度,并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进行配置。对于轻微的犯罪,不能采用强度较大的侦查行为,强度较大的侦查行为只能针对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而采用,同时对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也不能采用强制性较轻的侦查行为,例如保释不能适用于强奸、杀人等重罪犯;逮捕只能针对现行犯或准现行犯,非现行犯不能适用逮捕;尤其需注意的是,人身羁押在各国都被视为一种严厉的侦查行为,因而只能适用于重罪,对轻微犯罪行为不能进行羁押,而且在适用程序上具有补充性,即只有当其他强制措施均不宜采用时,才能考虑采用羁押。[8]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73条针对人身防范措施适用的一般条件规定,只有当存在重大的犯罪嫌疑时,才能对嫌疑人适用防范措施。如果查明有关行为是基于正当原因而实施德或具有不可处罚性,或者如果查明存在使犯罪消灭的原因或使可能被科处的刑罚消灭的原因,则不得适用任何防范措施。在决定适用防范措施时,法官应当根据在具体情况中需满足的预防需要、防范措施的性质和强度选择适宜的措施。一切防范措施均应当同行为的严重性以及可能被科处的刑罚相对称。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178条针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规定:具体采用的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对于有关情况所须之防范要求应属适当,且对于犯罪的严重性及预料可科处的制裁应属适度;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的执行,不应妨碍与有关情况所需的防范要求不相抵触之基本权利的行使;仅当其它强制措施明显不适当或不足够时,方的采用羁押措施。“有的国家甚至将其提升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如德国《基本法》第1条和第20条就明文规定了相应性原则(verhaltnismassigkeit)。根据这一原则,对付犯罪的手段必须同犯罪的严重程度和怀疑的强弱程度以及所涉及到的宪法利益相适应。因此,在某些案件中适当的措施,如果用在另一些案件中就不一定合适。[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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