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的重心;刑事侦查程序论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关键词」程序 程序正义 侦查 国家权力 公民权利 “一切都是程序,21世纪是程序世纪。这也许是因为这一法律与之保护的实体权利交错在一起,与权利概念的力量以及实际享有权利日渐上升的要求交错在一起。” ——[法]让。文森、塞尔日。
  

  (三)必要性原则。从原理上说,国家尽管是必要的,但却必定是一种始终存在的危险或者“罪恶”,因此,如无必要,它的权力不应增加。[9]这就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具有节制性,国家权力对公民个人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以仅达目的为已足,不能过度损害公民的个人自由,国家强制权对公民个人自由造成的损害应当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内。据此,侦查权的行使应当以维护社会安全和保障公民人权为目的,并且仅以此为目的,一旦达成了这一目的,则侦查权即告消灭。侦查权的行使应当节制、切忌过度,因为权力的过度行使,将极大地压抑公民权利的伸张,因此,侦查权的行使应以仅达目的为已足,尤其是强制侦查行为的采用,更应当注意行使时具体的“度”的把握,应当将对公民自由的侵害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内,而不应给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具体而言:(1)应当尊重嫌疑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由于侦查程序本身具有一种否定评价功能(侦查是对犯罪的否定),因此不管愿意不愿意,它实际上已经成为一种符号系统,一个人或者一件事一旦进入这一符号系统,人们就倾向于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侦查程序的这一符号功能使得侦查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往往会产生一定的负效应,不可避免地会对涉讼人员的名誉和人格尊严造成损害。但是,侦查机关在实施侦查行为时仍然应当尽量注意对嫌疑人名誉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应当将对嫌疑人名誉、人格尊严造成的损害控制在到必要的最低限度之内,不能给嫌疑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联合国1979年12月通过的《执法人员行为守则》中第2条专门规定:“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尊重并保护人的尊严,并且维护每个人的人权。”例如国家虽然允许侦查机关采用监听打击犯罪,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监听时,应当尊重关系人通讯的秘密,一方面应当注意控制监听的范围,不应对与犯罪无关的通讯内容进行监听;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对于通过监听获悉的他人隐私有义务不加以扩散,进行秘密录音的,应当主动或应当事人申请对该部分内容及时予以删除。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28条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司法警察职员、辩护人及其他参与监听通讯或者在职务上得知监听的情况或已监听通讯的内容的人,应当注意避免不当侵害通讯的秘密,且不得妨碍侦查。”(2)不应使用不必要的武力。在实施强制侦查措施时,如实施逮捕、拘留时往往允许警察和执法人员使用武力,这是适当的,但即便如此,为实施逮捕和拘留而使用武力也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不能为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滥施武力,造成暴力执法。特别是关于致命武器的使用,各国都通过警务条例作出了明确限制。联合国《执法人员行为守则》第3条中规定:“执法人员只有在绝对必要时才能使用武力,而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所必需的范围。”对该条规定,联合国有三项评注:一、该条强调,执法人员应在特殊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力;虽然该条暗示,在防止犯罪或在执行或协助合法逮捕罪犯或嫌疑犯的情况下,可准许执法人员按照情理使用必要的武力,但所用武力不得超出这个限度。二、各国法律通常按照相称原则限制执法人员使用武力。应当了解,在解释本条文时,应当尊重各国的这种相称原则。但是,本条文绝不应解释为准许使用同所要达到的合法目标并不相称的武力。三、使用武器应认为是极端措施,应竭力设法特别不对儿童使用武器。一般来说除非嫌疑犯进行武装抗拒或威胁到他人生命,而其他较不激烈措施无法加以制止或逮捕时,不得使用武器。每次使用武器后,必须立刻向主管当局提出报告。(3)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实体和诉讼权利。侦查行为的行使不仅涉及人格尊严和名誉,还涉及嫌疑人的其他实体权利如财产权,对这些实体权利仍然必须加以保障。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276 条规定,防范措施的执行方式应当能够保护被处以该措施者的权利,有关权利的行使不得同具体的防范需要相抵触。我国澳门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第178条第二款也规定:“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之执行,不应妨碍与有关情况所需之防范要求不相抵触之基本权利之行使。”这是要求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的执行应当适度,不得妨碍被执行人行使与之不相抵触的基本权利。如就财产权利而言,侦查中的财产权利包括了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内容。侦查中的强制措施对财产自由的限制并不是对全部四项权能的同时剥夺,如查封、冻结财产,仅仅只是限制当事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能,并不剥夺其收益权,如冻结当事人在银行的存款,并不影响其收益利息。再如对于保释,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担保可以通过存放、出质、抵押、银行保证或保证之方式提供。这样,如果说以抵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就无需转移占有,换句话说,不剥夺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权;以出质方式提供担保的,并不限制当事人对出质物的处分权等。

  我国的侦查运行程序长期以来缺乏通过程序制约权力的精神和机制,在侦查运行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上遗留了诸多缺陷与瑕疵,突出表现在:一是任意侦查原则的 “硬化”与“软化”。所谓硬化,是指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任意侦查原则未能得到确立,侦查机关的行为选择带有随意性,不受任意性原则的约制,甚至有将任意侦查行为强制化的趋向和作法,例如讯问犯罪嫌疑人,在现代法治国家,都是作为一项任意侦查行为而适用,讯问嫌疑人要求贯彻自愿原则,不强制嫌疑人作答。侦查机关违背嫌疑人自己的意思而强迫其供述的,将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在法庭审判之外。但在我国,长期以来立法上和司法实务中,都要求嫌疑人、被告人承担如实陈述义务,强制嫌疑人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这就将一项任意侦查行为变质为一项强制侦查行为。这种质变过程清晰地反映出了我国侦查运行程序中人权保障的真实状况,如前所述,权力和权利之间存在着一种“零和效应”,权力扩张,必然造成权利的受损和贬抑,任意侦查向强制侦查的硬化、变质,实质上是国家权力横向扩张的结果,它必然导致公民权利的萎缩和受抑。所谓软化,是指我国侦查机关在采用强制侦查行为时,根本不受强制侦查法定主义的规制,对于一些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强制侦查行为,侦查机关照用不误。例如监听,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没有明文规定,仅仅是在公安机关自己制定的内部性文件中才有授权性规定,那么这种法无明文规定的强制侦查措施,根据强制侦查法定原则,侦查机关根本就不能采用。而对于那些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强制侦查行为,侦查机关因为缺乏程序意识,在实施过程中也普遍存在着“有法不依”、“越权执法”等违法执法现象,例如超期拘留、超期羁押的问题就在实践中非常突出,例如市公安机关自1998年以来,共羁押犯罪嫌疑人5080人,其中超期羁押523人,占总羁押人数的10%.超期羁押时间有的长达7年多。[21]应当说,这一比例相当高的。这些违法执法现象都是任意侦查原则被软化的典型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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