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的重心;刑事侦查程序论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关键词」程序 程序正义 侦查 国家权力 公民权利 “一切都是程序,21世纪是程序世纪。这也许是因为这一法律与之保护的实体权利交错在一起,与权利概念的力量以及实际享有权利日渐上升的要求交错在一起。” ——[法]让。文森、塞尔日。
  

  对于程序型启动模式的意义,前苏联的诉讼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开始时期,是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的,”因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有许多是严重触及公民的利益,而且还可以依强制程序来进行。“因此确定刑事诉讼的开始时期,也即确定国家侦查机关开始获得广泛权限的时期,这是很重要的。”[11]这有利于保障公民权益不受任意启动的侦查程序的侵害。对此前苏联学者之间的认识是比较统一的,“苏维埃刑事诉讼的结构总是把提起刑事诉讼作为它的开始阶段。在尚未按照适当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以前,无论是调查,还是侦查都不得进行,当然也就更谈不到进行审判了。在刑事诉讼中,这是保障法制和增强对人身权利的保障的一个重要途径,这种认识是完全正确的。”[12]并甚为自负地指出,“在苏维埃刑事诉讼中,开始每一个刑事案件时,要制作明确地叙述提起追究刑事责任的文件,规定有这种制作的义务。与此相反,在资产阶级的诉讼中,无论是英美式的或法国式的,却完全没有这样的文件。由于没有这种文件,所以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便有广泛的可能开始并进行刑事案件,因而在正式文件中也就看不出来有提起案件的充分依据。当然,这样一种处理案件的程序,其所带来的一切痛苦,都是压在劳动阶级代表的身上的。”[13]

  然而,抛开因意识形态层面的分歧带来的相互攻讦,比较随机型启动模式与程序型启动模式在结构和功能上的特征、优劣,我们认为,从诉讼科学性出发,随机型启动模式较之程序型启动模式,更有利于实现侦查程序的目的和功能,因而也是一种更为科学的程序机制。基于诉讼科学性的要求,诉讼程序的架构设计应当服务于程序目的本身,立法者应当围绕设立该程序的初衷和目的来设计程序的架构和程式;而能否有效地实现程序的目的,也是我们评价一项程序设计优劣的基本标准。从根本上讲,刑事侦查程序的首要功能和任务在于及时查明案情、查获证据与犯罪嫌疑人,国家设立刑事侦查程序的最原始动机就是通过侦查机关的活动侦破罪案,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由于犯罪行为本身的隐秘性、突发性特征,以及刑事程序包括侦查程序在启动上的相对滞后性(总是在犯罪后,才能启动刑事程序进行追诉),因此,为了对犯罪行为作出及时、迅捷的反应,刑事侦查机制必须保持常备的警戒性,并能在事发时作出机动性反应。为此,对侦查程序的启动不应当附加不必要的程序性限制。侦查机关一旦发现犯罪消息,就应及时启动侦查程序、展开调查。“持权力分立论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侦查程序,检察官必须主动侦查犯罪,其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发现有犯罪嫌疑者,即应开始侦查,警察机关亦如此,具积极主动之行政本质,与法官之不告不理形成对比。”[14]虽然现代刑事诉讼承认人权保障也构成为刑事侦查程序的重要目的,但是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而对侦查程序启动的合理遏制,不应当通过附加前置程序来加以解决,而应当通过在侦查程序启动后贯彻强制侦查法定原则和司法审查原则来实现(即侦查机关采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种类和程序,包括人身保全强制措施如逮捕和证据保全强制措施如搜查,只能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而且其采用必须获得侦查法官的事前审查)。从这一角度说,随机型启动模式无疑更有利于及时发现犯罪、制裁犯罪,更贴和侦查程序的本身的目的。

  深入地剖析,可以发现,随机型启动模式与程序型启动模式的差异根源于两者在程序理念和结构上的重大分歧。虽然在现代刑事诉讼机制的背景下,采随机型启动模式的国家和采程序型启动模式的国家都认同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在侦查程序中冲突权衡的现实性,都主张兼顾自由与秩序价值而不可偏废。但是,由于政治、经济制度以及社会文化背景和司法传统上的差异,各国在进行具体的价值选择时仍然可能产生观念上的差异。采随机型启动模式的国家实际上是采认的一种“动态平衡观”,即主张自由和秩序的价值平衡,应当纳入整个侦查程序的机体内考察,自由和秩序的价值平衡,是一种总体平衡,不排斥在侦查程序启动、运行和终结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价值选择方案,例如在侦查程序的启动阶段,以秩序为优位价值理念而维持程序启动的随机性;而在侦查程序的运行和终结阶段,则强调自由价值的优先性,注重程序运行的规范性、制约性。而采程序型启动模式的国家则采认的是一种“静态平衡观”,机械地强调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对等、平衡,试图将两种相互冲突的价值不分先后地贯彻于侦查程序的任何阶段,显然,这是一种较为理想化同时也是难以付诸实践的制度设计。当然,从制度层面分析,程序型启动模式异于随机性启动模式的原因还在于:由于司法传统上的差异,采程序型启动模式的前苏联等国家在侦查程序中缺乏司法审查机制,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无需经过侦查法官的司法审查,而是由检察机关实行“检察审查”,由于检察机关与警察机关一样,在本质上都属于国家追诉机关,居于控方地位,因而“检察审查”实质上是一种内部审查机制。正是由于侦查程序缺乏外部权力制约机制,前苏联等国只能通过强化同体监督、程序制约的方式,即在侦查程序之前专门设立一个独立的提起刑事案件或立案程序,以来约束侦查权的行使。

  由于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我国曾经全面继受前苏联的政治、经济制度,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我国79年刑事诉讼法在体例和内容上,都与前苏联的刑事诉讼法非常接近。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以前,无论是理论上或是实践中,通常直接借用前苏联的“提起刑事案件”来指涉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定后,在侦查程序之前设立了“立案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通过免诉制度的废除、庭前程序的改造和对抗制因素的引入,对起诉和庭审程序作出了相应的改革,但是,侦查程序的变动却相对较小,侦查程序的基本构造仍然得以维持,同时立案程序也得以保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控告、检举或者犯罪分子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按照我国的诉讼阶段论,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也是一个过程,是由一系列的诉讼活动组成的独立的程序。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只有经过立案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才能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显然,我国侦查程序的启动也是采认的程序型启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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