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的重心;刑事侦查程序论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关键词」程序 程序正义 侦查 国家权力 公民权利 “一切都是程序,21世纪是程序世纪。这也许是因为这一法律与之保护的实体权利交错在一起,与权利概念的力量以及实际享有权利日渐上升的要求交错在一起。” ——[法]让。文森、塞尔日。
  

  二是相应性原则的失调。相应性原则的功能本在于协调侦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以规范侦查行为的行事。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失调却使相应性原则失去了规范侦查行为的功能。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拘留期限的设置积极其不当,严重违背相应性原则的要求。作为一项人身强制措施,我国的拘留主要是为应付现行犯等诉讼中的紧急情况而设,大致相当于国外的无证逮捕。从国外的作法,无证逮捕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设置都很短暂,如日本规定,逮捕现行犯后,认为有留置的必要时,应当在被疑人身体受到拘束后的48小时以内请求法院羁押被疑人。德国刑诉法则称之为“暂时逮捕”,根据该法第128条的规定,逮捕后应当不迟延地,至迟是在逮捕后的第二日向逮捕地属地地方法官解交。可见,国外对于紧急情况下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都非常短,这主要是考虑到紧急逮捕是一种临时处分措施的缘故。但我国在拘留期限的设置上却违背了拘留的性质和目的,表现在:刑事诉讼法第61条第7项将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案件的拘留最长期限规定为37天。这就远远超出了拘留作为一种应付紧急情况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对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的合理限度。加上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主题词的含义立法上界定不清,导致实践中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被随意扩大,以致大多数案件的刑事拘留均被延期至三十日,此比例占到所有拘留案件的65%强。[22]另一方面,一些轻微的侦查措施的适用率较低,如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监视居住的适用率一直很低,哪怕对一些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公安司法机关轻易也不适用监视居住。即使适用监视居住,也对嫌疑人的行动自由加以较大的限制,使得监视居住的强度超过立法的本意,变成变相的羁押。例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一般应在被监视居住者的住所内执行。但在实践中有的公安机关将被监视居住人“住所”换为派出所、看守所或原收审所内的特定房间和场所,以办学习班、停职反省等为名关押与本单位不让回家,由其单位保卫部门代为看管;或者虽让被监视居住人回家,但责令其“不得出家门”;将本地有固定住处的人迁至指定宾馆、旅店不得离开,严厉程度不亚于拘留和逮捕,甚至更为严厉。[23]而对于取保候审,公安机关虽然适用的较多,但是其适用的目的并不是基于侦查的需要,而是为了“以案养案”,即通过收取保证金筹措办案资金,这就导致两个问题的产生,一是该取保的不取保,实践中对于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适用取保候审的嫌疑人,却因为经济困难无力缴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往往拒绝取保;二是不该取保的却取保,由于经济因素成为是否适用取保的决定性因素,对于一些本不应该取保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也在其交纳一定保证金的前提下准予取保。这就使得决定是否取保的因素不再是犯罪行为的性质和案情轻重,而是经济条件,从而在社会上造成了“违法犯罪不要怕,交足钱额就回家”的恶劣影响。

  三是必要性原则失控。长期以来又存在着执法人员暴力执法的现象,特别是公安人员在实施人身强制措施时,例如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往往过度使用武力,从而给犯罪嫌疑人的人身造成一些不必要的损害。在适用取保收审收取保证金的问题上,由于法律对于应当收取的保证金的金额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保证金的收取数额失控,有的地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过大,影响到嫌疑人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等等。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认为是制度和观念两方面原因造成的。制度结构上的缺陷主要是缺乏司法审查机制。由于我国缺乏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长期以来,强制侦查行为的采用都是由侦查机关自行审查决定(例如拘留由公安机关审查决定;逮捕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检察机关本身也是侦查机关),这种内部审查、同体监督使强制侦查的采用失去了来自外部的强有力的监督,出现各种“违法执法”现象也就在情理之中。因此,实现侦查程序的构造化,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拓宽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救济途径,就是改善侦查程序人权保障状况的当务之急。另外,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我国侦查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头脑中往往残留着“重打击、轻保护”、“重权力、轻权利”以及“有罪推定”等消极观念,这些观念因素也是影响刑事诉讼制度操作的重要原因,因此通过建立制度防范如确立非证据排除规则、赋予律师在场权等,迫使侦查人员发生观念转型也是迫切需要进行的工作。

  三、终结程序

  国家侦查权的产生和存在对公民自由构成威胁,在国家侦查权存续期间,公民自由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只有国家侦查权消灭后,公民自由才能恢复正常,因此规定国家侦查权消灭的条件和程序即侦查终结程序就是保障公民自由的需要。

  由于社会价值观和司法传统上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形成了不同的侦查模式,英美法国家崇尚对抗制侦查模式,而大陆法国家则形成了审问式侦查模式。对抗式侦查模式是一种以自由价值为优先理念的侦查模式,整个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作注重对个人自由的保障。其基本思路是通过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侦查权,以形成控辩双方在侦查过程中的平等对抗来制约控诉方的侦查权。因此,在对抗制侦查模式下,侦查并非国家专属的固有权利,民间人员也行使着调查取证的侦查权,在侦查过程中,控辩双方都有权各自独立收集证据,不仅国家侦查机关作为控诉方有权展开罪案调查,辩护律师也可以聘请某些专门人员(一般为私人侦探和民间鉴定人员)作为辩护方展开辩护调查。从时段上看,辩护方的辩护性调查与控诉方的罪案调查同时展开并相互制约,控辩双方在侦查权上的对抗甚至一直持续到庭审结束。因此,在对抗制侦查模式下,并没有独立的侦查终结程序,控诉方的起诉并不具有终结侦查的意义。

  大陆法国家的审问式侦查模式则是一种以秩序价值为优先理念的侦查模式,其特点是国家机关专有侦查权,否认或限制辩护方的侦查权。在审问式侦查模式中,刑事侦查程序的运作过程实际上就是国家侦查权从产生到终结的全过程,由于辩护方不可能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形成有效制约,因而单方面对侦查权的产生和终结进行法律控制,就显得非常必要。正是本着对权力加以制约的精神,大陆法国家在法律中专门规定了侦查终结的条件和程序。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a[侦查终结]规定,检察院考虑提起公诉的时候,应当在案卷中注明侦查已经终结。第170条[侦查程序终结]规定,(一)侦查结果提供了足够的提起公诉理由时,检察院应当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起诉书提起公诉。(二)否则,检察院应当停止程序。停止程序时,检察院应向曾作为被指控人受过讯问或者对他签发过逮捕令的被指控人作出通知;如果被指控人请求予以通知或这显然对于通知有特别利益的同样适用此规定。可见,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种终结侦查的方式:一是移送起诉;二是停止程序,即终止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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