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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时间:2011-05-11 17:21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 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赔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 394条
  

  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

  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

  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

  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

  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

  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

  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

  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

  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

  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

  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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