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折与定位:侦查程序模式与侦查程序改革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从语义上考察,“模式”一词有两个基本涵义:其一,是指简单的事物与另一复杂的事物在结构和关系上具有相似性和同构性,因此,可以用简单的事物来解释复杂的事物,例如,把政治看作游戏,把法及其运行比作系统,用生物进化解释社会进化
  

  第二,对抗式侦查模式中有法官介入,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职权式侦查模式中强制侦查行为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有学者认为,对抗式侦查模式与职权式侦查模式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是否有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开展。在对抗式侦查模式中,在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手段和窃听、监控等秘密侦查手段的采用上,法官拥有广泛的控制和决定权;而在职权式侦查模式中,检察官主持侦查程序,拥有与法官同样的权限,可以进行强制处分,因而除法律领有规定外,法院一般无从介入。应当说,这一认识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法官介入侦查、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实行司法审查已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不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都遵循着自身的司法逻辑演绎、发展出了相似的司法审查机制。从英美法国家来看,侦查中的法官介入、司法审查起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令状制度。令状制度最初是在英国中央集权化过程中产生的,是英王试图控制司法管辖权的产物,当时令状主要有两项功能:一是法院的诉讼授权书,只有获得王室法院的令状,地方的法院才能进行审理,在这里,令状主要限制地方的司法司法管辖权;二是保证被告出庭应诉。[8]后来,随着英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演变,尤其是随着人权保障观念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兴起,令状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功能逐渐由保证被告人出庭应诉,转变为对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1676年英国颁布《人身保护法》,对人身保护令状作出了专门规定,作为保障人身自由、防止滥施逮捕和超期羁押的重要措施。根据人身保护令程序,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据此,侦查机关采用逮捕、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侦查行为,必须获得法院的授权。而在大陆法国家,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强调的是法官主持侦查,侦查活动开展和实施完全由法官控制和决定。在纠问式诉讼为控辩式诉讼所取代后,基于诉讼职能区分的原则,大陆法国家实行了庭审法官与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相分离的改革,庭审法官退出侦查程序专司审判之责,侦查职能则由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承担。法国 1808年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预审法官的职权,除了作为侦查活动的实施者和指挥者直接进行犯罪证据的收集工作以外,预审法官还作为侦查程序的监督、控制者,有权决定采取所有涉及对公民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加以限制和剥夺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如逮捕、羁押、司法管制、搜查、扣押、通讯截留等,为此,预审法官可以依职权自行或者根据司法警察或检察官的申请,发布有关上述措施的许可令状。法国的这种预审法官制度随着拿破仑对欧洲的征服而传播到欧洲各国,到了 19世纪中后期,几乎所有欧洲大陆国家都确立了这种预审法官制度。其后,随着诉讼功能进一步分化的需要,预审法官集侦查实施权和侦查控制权于一身的现象遭到了人们抨击,人们要求将预审法官的侦查实施权移交给检察官或司法警察机关而只保留司法审查权。德国于1975年废除了侦查法官制度,将法官的侦查权几乎全部移交给检察官;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的通过,也使得意大利的预审法官不再拥有侦查权。在法国,不少学者也呼吁废除预审法官制度,将侦查实施权移交给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使法官在侦查阶段只拥有司法审查权。[9]尽管预审法官制度发生了这样的变化,但是,由法官控制侦查、对强制侦查行为实行司法审查的传统却保留了下来。可见,由预审法官控制侦查、实行司法审查的机制,是由大陆法国家沿用的纠问式诉讼模式演化而来的,是大陆职权主义诉讼以及职权式侦查模式的基本内容。明确了这一点,有利于使我们认识到,建立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这是超越了政治经济制度、社会文化背景的普适性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我们认为,对抗式侦查模式与职权式侦查模式的主要区别或者说分类依据在于:是否将犯罪嫌疑人视为与侦查机关地位平等的程序主体,关键是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独立的辩护调查权。如前所述,英美对抗式侦查模式的特征在于侦查程序的对抗性,即强化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强调侦控机关与嫌疑人双方地位的平等性、对抗性。对抗式侦查模式的基本思路是通过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侦查权,以形成控、辩双方在侦查过程中的平等对抗来制约控诉方的侦查权。因此,在对抗式侦查模式下,侦查权并非国家专属的固有权力,民间人员也行使着调查取证的侦查权,在侦查过程中,控辩双方都有权各自独立收集证据,不仅国家侦查机关作为控诉方有权展开罪案调查,辩护律师也可以聘请某些专门人员(一般为私人侦探和民间鉴定人员)作为辩护方展开辩护调查。从时段上看,辩护方的辩护性调查与控诉方的罪案调查同时展开并相互制约,控辩双方在侦查权上的对抗甚至一直持续到庭审结束。从调查手段来看,辩护律师可以委托私人侦探和民间鉴定人员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包括勘察现场、讯问证人和检验物证等。在有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甚至可以请未参与本案调查的其他警察机构的人员为其勘察现场、检验物证和出庭作证。[10]

  与此相反,职权式侦查模式的突出特征是程序运作的单向性、职权性。在职权式侦查模式中,侦查权为国家侦查机关所独享,所谓侦查,就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证据、揭露犯罪事实,查明和证实犯罪人,而单方面进行的调查活动。“侦查可以说是依靠侦查官员的一种证据保全程序,侦查官员用强大的权力来进行。” [11]在整个侦查阶段,国家职权运用主动而广泛,为了收集证据、揭露犯罪事实,查明和证实犯罪人,法律通常授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讯权力,而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诉讼权利则有较多的限制,嫌疑人在受询问的方式、受羁押的期限等方面,与对抗式侦查模式也存在着较大的差距。更为重要的是,在整个侦查阶段,多数国家从立法上排斥律师介入,有些国家虽然在侦查后期也允许律师参加,但限制极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只有权利用侦查机关侦查的结果(即有权查阅侦控方的案卷),而不允许辩护方进行侦查;证据的收集只能由侦查机关依职权进行,律师往往只具有收集证据的申请权即证据保全请求权。法国的辩护人虽然有权在讯问被告人时在场,有权在预审前阅卷以及经预审法官同意进行提问、发言,但无权进行个人侦查。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被告人有权在侦查程序中委托辩护律师,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没有与侦查、检察机关相应的诉讼权利,只有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而不能自行调查、直接收集证据。据此,在对抗式侦查模式中,侦、辩双方同时展开调查并相互对抗,因此称为“对抗式”侦查;而在职权式侦查模式中,侦查机关依职权单方面展开调查,因此称之为“职权式”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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