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折与定位:侦查程序模式与侦查程序改革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从语义上考察,“模式”一词有两个基本涵义:其一,是指简单的事物与另一复杂的事物在结构和关系上具有相似性和同构性,因此,可以用简单的事物来解释复杂的事物,例如,把政治看作游戏,把法及其运行比作系统,用生物进化解释社会进化
  

  根据《日本国宪法》第31条的规定,“任何人,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据此,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强制侦查令状原则,即侦查机关采用不受被侦查人意思约束而强制进行的处分行为时,应当依据法官签发的令状而实施。[25]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侦查方法包括逮捕、羁押、查封、搜查、勘验、鉴定处分、询问证人等。根据规定,侦查机关采用上述强制侦查行为,必须在事前获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在情况紧急而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令状的,可以先予执行,但必须立即向法官申请,如果法官不予签发令状的,必须停止执行。另外,根据《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的规定,未经通讯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同意而实施的通讯监听也属于强制侦查,因此也必须依据法官签发的令状进行。

  西方国家在侦查程序中确立司法审查机制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经由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论演化而来的现代法治国家理念。现代法治国家也被称为 “司法国家”或“裁判国家”,这是对现代社会生活中司法权的重要性的形象描述,“司法国家”的典型特征和核心要素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即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障个人的权益,防止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法治国家理念滥殇于自然法思想,强调人人享有天赋的自然权利,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因此,虽然基于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的合法性(人们通过广泛的社会契约的达成认诺了国家权力的这种合法性),在必要的情况下,允许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但是由于国家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为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国家权力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必须由相对中立的司法机关来对国家的强制处分行为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26]现代法治国家在观念上认为,国家(在一定程度上由政府代表)与个人之间时刻存在发生冲突的可能,在发生冲突时,为防止国家权力的专横擅断,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即法院来进行审判、裁断,以防止国家权力对个人权利的扩张、侵蚀。法院在现代社会常被视为是制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强有力也是最后的手段,国家对公民重大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程序审查后才能作出。

  二是分权制衡的权力结构。法治国家也是强调权力分立制衡的宪政国家。基于“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的历史经验认识,为保障权力的合法运作,关键的是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与限制,使国家权力只能在各自的范围内合法地运作,同时使分立的各种权力互相制约,以保持权力之间的互动平衡。侦查权在传统上被视为行政权即一项政府权力,基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制衡的宪政结构要求,由司法权制约侦查权是其题中应有之意。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社会的代表在诉讼中也是作为控方参与诉讼的,在本质上与警察机关具有同一性,检察机关对警察机关的监督在性质上是一种同体监督(俗话说,“再快的刀刃也不能砍到刀背上”),其权力制约效果与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进行司法审查的效果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因此,不宜由检察官来控制侦查,而必须由法官来监督控制侦查。 “司法令状的目的,是在警察和其将被搜查、扣押、逮捕的主体之间,设置一个由中立和独立的地方法官作出的判决。换言之,宪法第四修正案给予法院某些监督警察的权力。”[27]司法制约为侦查权的行使规范了合理的轨道,有利于保障侦查程序的法治化。

  (二)行政型模式

  行政型模式为前苏联以及深受前苏联法律体制影响的东欧各国所采用。前苏联的法律体制实际上是经由大陆法系演变而来的,在法律理念以及诸多制度设计上与大陆法系国家极为近似。但由于缺乏西方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国家根深蒂固的法治国家理念和分权制衡的宪政结构,前苏联的法律体制又在许多方面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而呈现出自身的特色。在侦查程序的设计上抛弃大陆法国家的司法型模式转而采用行政型模式就是一例。现在苏联作为一个国家已不复存在,而经历了巨变的东欧国家在政治体制也大多已转向西方国家,但是,对于这样一个在历史上曾经发挥了重要影响的法律体制,我们却不能就此加以忽略,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前苏联的法制实践为人类社会提供了另一种“知识”和经验。

  区别于司法型侦查模式,前苏联等国奉行的行政型侦查模式的重要特征就是,侦查程序由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自行控制,法官不介入侦查,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自由裁量决定,由于缺乏一个中立的司法裁判者来对侦查机关的行为加以制约,这就使得整个侦查程序缺乏一种控、辩、审三方组合的司法型结构,而呈现出一种行政性型结构,即由侦查机关及其相对人构成的两方组合。根据前苏联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搜查应当由侦查人员作出说明理由的决定,报请检察长批准之后,方可实行。但是,遇有迫不及待的情形,可以不经检察长批准而进行,不过,要在一昼夜的期限内将所实行的搜查事项报告检察长。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第10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前苏联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还规定,在邮局、所扣押和提取的邮件、电报,只有取得检察长的许可或者依照法院的裁定或决定才能执行。对于必须扣押的邮件和电报,侦察员应当作出说明理由的决定,在检察机关批准该项决定之后,侦察员即将决定送交该管的邮电局、所,命令扣押邮件、电报,并通知自己前往检查和提取扣留的邮件、电报的时间。逮捕的决定权也在检察机关。前苏联刑事诉讼法还第11条规定,任何人非依法院决定,或检察长批准不受逮捕。[28]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检察长根据公诉或检察机关的报告,如果认为在追究刑事责任中需要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时,有权决定逮捕嫌疑人并签发逮捕证。”逮捕后的羁押期限需要延长的,也是由检察机关决定,前苏联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在对案件进行侦查时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这种期限只有因案件特别繁难,才能由自治共和国、边区、州、自治州、民主专区的检察长,苏联武装力量的各兵种、军区、海军的检察长从羁押之日起延长到3个月,而苏俄检察长和军事总检察长则可以延长到6个月。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苏联总检察长继续延长羁押期限但增加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第149、155条把未判决前的羁押称为拘留,并规定其期限为一个月。在有充分理由和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由检察长或总检察长决定予以延长,但最多只能延长三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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