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在的情况来看,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加强了侦查程序的法治化程度,“对于公民提出的关于其被羁押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据的申诉,新法增设了司法审查程序。有权进行司法审查的主题是被羁押所在地的法院审判员。审判员在收到申诉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后3日内,在检察长、辩护人、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下得不公开法庭上,对羁押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据进行审查。审判员在听取申诉人对其申诉论证和其他出庭人员意见之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撤销羁押并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和驳回申诉的决定。司法审查是诉讼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30]
前苏联等国家采用的行政型侦查模式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一是列宁倡导并建构的“大检察观”。列宁本人秉持的是一种“大检察观”,即突出和强化检察机关在国家司法体制甚至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和影响。根据这一理论,基于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统一性,将检察机关定位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制不应该卡卢加省是一套,喀山省又是一套,而应该全俄罗斯统一,甚至应该全苏维埃共和国联邦统一”,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就必须加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为此,“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职专责,不执行任何行政职能,受中央垂直领导,行使中央检察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视全共和国内对法制有绝对一致的了解,既不顾任何地方上的差别,也不受任何地方上的影响”,“检察长的责任是要使任何地方当局的任何决定都不与法律相抵触。”由此,在列宁架构的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成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也被定位为一种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和法院都要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就使得检察院在刑事司法体制中的地位被人为地抬升和拔高。由于检察机关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监督者,那么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侦查程序当然也应当由检察院来进行监督,而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措施进行审查正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体现。这一观点的实质上是将行政权的运作规律运用到司法领域(行政权运行的特色之一是基于对效率的追求、眷念而强调行政权体系内监督),忽略了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司法程序的特殊性,从而造成了“司法行政化”。
二是集权型政治结构。前苏联等国国家权力高度集中,缺乏权力分立制衡的政治实践。这种集权型政治结构极易导致行政权的“坐大”,因为集权型国家的首要任务是稳固统治、维持公共安宁,而在这方面,行政权具有天然的优势。相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则遭到淡化,在集权型国家中,司法权往往缺乏足够的独立权威,难以对行政权进行有效约制。哈罗德·伯尔曼在注释苏联法中的“国家崇拜”时指出:“每一行政执行机关都拥有受其上级机关控制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每一机关的管辖虽然受地域限制,但是就它所可能做的事的性质而言,它在很大程度上又是不受限制的。这意味着,对权力腐败和滥用权力的控制,主要是由那些处于命令链条得更高环节来作出的,而不象这个国家(美国),更多地是由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那些限制性规则来作出。”[31]正因为此,前苏联的刑事诉讼程序中缺乏法院控制侦查、对侦查权进行司法审查的机制,因为侦查权在传统上被视为行政权,侦查机关也就是行政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制约是在侦查机关内部,通过侦查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包括检察机关)来控制的,而不是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进行。
三、我国侦查程序模式的定位与改革
如前所述,一个国家侦查模式的型塑与该国特定的政治经济制度、司法传统和社会文化背景等社会大环境是密切相关的。从中国的国情来看,传统中国历来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国家。在历史上,这种国家权力本位的观念早在青铜时代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是有增无减,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的情形可谓举世罕见。这种高度集中、统一的社会格局必然形成一种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的国家权力本位观念,而与这种国家权力和观念的高度发达相对应的,是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与个人权益的基本丧失。新中国成立后,虽然从政治体制上废除了封建专制制度,但是传统观念的惯性作用却使 “重权力、轻权利”的权力本位观念对现实的社会环境发挥着持续的影响和作用。加上我国在建国以后,长期以来又实行以高度集中、统一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所有制模式赋予政府(在一定意义也就是国家)无限的权力,将政府推到社会结构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使国家有可能凭借所控制的全部社会资源在非经济领域实行全面和直接的控制,使经济领域之外其他程度上的社会结构深深地烙上了这种所有制模式的印迹。这就使传统的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在新的社会结构形态下得以延续。在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的关照下,只可能生成一种集权式的传统社会结构,而不可能产生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的、以“法治主义”和 “以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结构。正是这样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决定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包括侦查模式的基本内容。
(一)从侦、辩双方在程序中的地位和关系来看,我国的侦查模式系属于职权式侦查模式
对抗式侦查模式与职权式侦查模式的重要区别在于,对抗式侦查基于“以权利制约权力”的理念强调侦查的双向性、双轨制,允许辩护方与侦查机关展开针锋相对的调查;而职权式侦查则出于维护国家权威的需要而强调侦查的单向性、单轨制,禁止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我国是一个国家主义传统深厚的国家,在这样的国家,“权威的维护是法律官员首先关注的问题。在随之而来的‘官方观点’中,现行体制获得善意解释,行政的便利性具有重要意义。”这在刑事诉讼中就表现为,国家垄断了侦查权,拒绝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侦查权的分享,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利用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但却不能自行侦查。根据我国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根本就排斥律师的介入。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对刑事诉讼的介入提前到侦查阶段,根据96年刑事诉讼法该第 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但是,根据这一条文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只能提供法律规定的特定项目的法律服务,即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而不能展开辩护性调查,更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的调查取证权和申请调查取证权并不能适用于侦查阶段。因此,96年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仍然是一种职权式侦查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