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秉承英国普通法的思想,也建立了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按照美国最高法院的观点,所谓“正当法律程序”,就包含着对限制个人自由的政府行为加以司法审查的要求,它意味着“一种着重审查政府行为方式的程序审查。程序性正当程序保证政府施加限制和惩罚的方式的公正性。它要求,在任何剥夺自由或财产的行为发生之前,必须给人以正式通知并提供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 [20]据此,在美国,公民的人身、住所权利受宪法保护,逮捕的条件有严格限制。一般情况下,有证逮捕由治安法官根据控告或者侦查人员提交的经宣誓的提请签发令状申请书,经审查确认存在合理根据而签发逮捕令,由警察或其他执法人员执行。根据宪法第四条修正案的要求,除非具有“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否则法官不得签发逮捕令。根据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判例和法律学者的一般解释,所谓“合理根据”是指执法人员所了解的事实和情况或者所得到的可以合理信赖的信息,足以使一个正常而谨慎的人相信犯罪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嫌疑人被逮捕后,应当将被捕者无不必要延误地解送至地方法官或治安法官面前接受讯问。根据联邦和大多数州的规定,如果超过六小时仍未能将被捕人解送至法官前接受讯问,是考虑被告人认罪交待是否自愿的一个重要因素。经过初次聆讯,被指控犯有重罪的被告人有权要求在近期内举行预审,预审的主要目的是审查是否存在合理根据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以确定是否交付审判,保护被告人名誉及其他合法利益不受损害。预审在地区法院进行,采取“诉讼”的形式,检察官和被告人均应到庭,辩护律师也可以出庭。证人需要出庭作证,被告人可以对控方证人进行交叉讯问。根据美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预审对被控以重罪的被告人而言是一项权利,但并非刑事诉讼中的必经程序,被告人可以放弃预审而直接进入审判阶段。[21]另据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和街道安全条例》的规定,因涉及当事人隐私权保护,侦查机关采用通讯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也必须在事前获得法官的搜查令状。可见,在美国刑事侦查程序中,针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也建立了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作为公民权利救济的重要途径。
在法国,广义的侦查程序分为初步侦查和预审。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对现行重罪、轻罪进行初步侦查活动者为司法警官、检察官以及预审法官。司法警官在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均未到达犯罪现场以前有权独立进行侦查;检察官在预审法官未到达犯罪现场以前也有权进行侦查;一旦预审到场,检察官和司法警官都失去全部侦查权力。但是,由于预审法官只是在法定特殊情形下才会介入初步侦查,因此,初步侦查实际上主要是司法警官在检察官的指挥、监督下进行的程序,缺乏一个中立的司法审查机制,这对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显然是非常不利的,为资补救,法国法规定初步侦查结束后,检察官根据侦查案卷中载明的情况,对于重罪和大多数轻罪案件还必须提起预审程序,案件由此进入正式侦查即预审阶段。预审阶段由预审法官控制,贯彻了司法审查原则。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查明犯罪情节与犯罪人性格这样的棘手任务,预审法官享有采取多种措施的权力。这些措施中,有一些措施包含有对个人自由的明显限制。”[22]预审法官可以亲自进行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等侦查活动;也有权决定搜查、扣押、逮捕嫌疑人;如果嫌疑人当处监禁刑或更重的刑罚,预审法官可以决定对其适用司法监督,强制其遵守限制其行动自由的某些特定义务;如果嫌疑人当处2年货2年以上的监禁刑,或者嫌疑人故意不遵守司法监督义务的,预审法官可以决定先行拘押,剥夺嫌疑人的自由。法国的预审法官集侦查实施权与侦查控制权于一身,在预审法官亲自进行侦查活动时,他是侦查官;而在他依职权或依检察官、司法警官的申请而发布强制侦查措施的许可令状时,他又是中立的法官,这时的预审程序就是一个司法程序。
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犯的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法院对侵犯进行审查。作为这一精神的实现,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性侵犯公民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包括没收、搜查、待审羁押、暂时逮捕以及通讯监控等秘密侦查措施,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以使公民在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措施面前得到司法保护。[23]德国的司法审查程序具体表现为两种:一是事前的审查批准程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采用侵犯公民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包括没收、搜查、待审羁押、暂时逮捕以及通讯监控等秘密侦查措施之前,必须向管辖法院的法官提出申请,只有获得法官批准,才能加以实施,在紧急情况下,如在延误就有危险的情况下,取得检察院同意的也可实施,但必须及时向法官补报,如果在三日内不能得到法官的确认,就必须停止措施。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b项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有检察院决定。检察院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得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德国司法审查程序的另一种形式是事后的复查程序。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了羁押复查制度,由法官定期对羁押后的情况进行审查。在待审羁押期间,被指控人可以随时申请法院复查是否应当撤消逮捕令,或者延期执行逮捕令。法官可以命令调查对以后裁判是否维持待审羁押时具有意义的一些情况,可以在实施这些调查后进行新的复查。待审羁押已经执行了3个月,被指控人在这期间既未申请羁押复查也未对羁押提起抗告的,应当依职权进行羁押复查,但被指控人如果有辩护人时除外。同法第120条规定,一旦待审羁押的前提条件不再成立,或者情况表明继续待审羁押与案件的重大程度和可能的刑罚或者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时,要撤消逮捕令。如果判决被指控人无罪,或者法院拒绝开始审判程序,或者并非暂时性地停止程序的,更应当撤消逮捕令。不允许因为提起了法律救济诉讼活动而推迟释放被指控人。这样就为公民的权力救济提供更为立体的保护体系。
在意大利,1988年在引进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的基础上意大利对本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典有两个重要变化:一是诉讼职能的分离,即旧法规定的由预审法官负责进行的侦查和预审,新法改为侦查由检察官负责,预审法官只负责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二是诉讼阶段的分离,即旧法规定的普通程序中的预审和审判两大阶段,新法改为初期侦查、初步庭审和审判三个阶段。[24]根据意大利新刑诉法的规定,在诉讼的第一阶段,即初期侦查阶段,由检察官领导侦查工作并且直接调动司法警察。初期侦查分为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两个阶段。初步侦查有司法警察负责,司法警察在发现犯罪发生或接到发生犯罪的报告后,应当在48小时之内进行初步侦查,包括勘验现场、讯问嫌疑人、询问证人,在情况紧急时还可以直接对嫌疑人进行逮捕、搜查、扣押、查封等强制侦查措施。司法警察必须在48小时之内向检察官提出报告,并且将初步侦查所收集的材料移送检察官。检察官要在犯罪消息登记播种予以记载,随即开始正式侦查。正式侦查由检察官负责指挥司法警察进行。侦查期间一般为6个月,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有权决定延长6个月,如果案情特别复杂也不得超过18个月。在整个初期侦查阶段,侦查活动由检察官在司法警察的辅助下进行,法官不进行侦查活动,但是法官仍负责对检察官和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官和司法警察采取的所用强制侦查措施,一般都必须获得法官的事前批准。法官有权决定是否羁押,批准可否采用通讯窃听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