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折与定位:侦查程序模式与侦查程序改革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从语义上考察,“模式”一词有两个基本涵义:其一,是指简单的事物与另一复杂的事物在结构和关系上具有相似性和同构性,因此,可以用简单的事物来解释复杂的事物,例如,把政治看作游戏,把法及其运行比作系统,用生物进化解释社会进化
  

  对于对抗式侦查模式与职权式侦查模式,难以简单地评断孰优孰劣,因为两者的出发点和价值追求完全不同。但是,在对抗式侦查模式下,嫌疑人的权利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这里,我们并不主张匆忙引进对抗式侦查模式,以取代现行的职权式侦查模式,这不仅是因为职权式侦查模式自身在惩罚犯罪方面有其优势,而且因为对抗式侦查模式对相关配套措施(包括大的法制环境、律师制度、私人侦探制度等)要求颇高,而在我国目前,与这种要求的差距显然还相当大。由于在现行侦查程序模式下,辩护方无法收集对己有利的证据以及辩护职能在侦查阶段的“虚置”和“空转”等问题,有学者提出了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充分的调查取证权的改革建议。[32]但是,应当审慎考量的是,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角色”之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配置受到外在的侦查程序模式的约制,不同的侦查程序模式决定了律师角色的不同定位,也支撑着完全不同的律师权利配置模式。这一点,是我们在讨论改善我国律师的权利保障状况,进而进行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必须予以关注的问题。在笔者看来,是否赋予辩护方在侦查阶段以调查取证权,这是区分对抗式侦查与职权式侦查模式的主要标准和关键,因而并非如其表面所反映的仅仅涉及一项诉讼权利的增设与配置,而是关涉我国侦查程序模式转型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因而需要更为充分的理论论证。

  当前,虽然我国正在实现以市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为中心的社会结构变革,但不可否认,我国仍然是一个国家主义传统深厚的国家,在国民对待国家权力的态度上,信任而非怀疑才是在国家和个人关系的基点。赋予个人即辩护方以广泛、充分的调查取证权所导致的侦查权二元化体制,缺乏运行的社会心理土壤,其所带来的弊端远大于其所得。进一步讲,从技术层面分析,对抗式侦查模式对相关配套措施包括整体诉讼制度、律师制度、私人侦探制度、鉴定人制度等都有特定的要求,而在我国目前,这种整体制度变革的时机显然还不成熟。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匆忙引进对抗式侦查模式,以取代现行的职权式侦查模式,而应维持现行的职权式侦查的基本架构,实行侦查权的国家垄断主义,在侦查阶段不赋予辩护方调查取证的权利。[33]

  然而,律师介入侦查,发挥实质性的辩护作用,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来说也是相当重要的,这一点不能不加以考虑。在采用职权式侦查模式的大陆法国家,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思路着眼于两个方面:一是赋以侦查机关以客观公正的义务;二是赋予辩护方证据保全请求权,也称为申请调查取证权。

  所谓客观公正义务,指的是侦查机关负有义务,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侦查机关不得单方面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实际上是职权式侦查模式设立的基点,因为不赋予辩护方调查取证权是基于国民对国家权力的信赖,因为如果国家权力本身的客观公正性无可怀疑、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能够得到侦查机关的充分保障和关照,那当然就没有“辩护调查权”这一类私人性权利存在的必要,“既然检察机关及法院在调查时,即已有义务需就所有对被告有利之情况加以注意,何必又还要特别另设辩护人”,[34]嫌疑人个人的权利要求已经内化为国家权力运行的逻辑必然。因而,尽管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以“追诉人”(一方当事人)的角色出现的,但其身份仍是国家官员,其“一方当事人”的地位仅仅体现在“发动诉讼”这一行为上,而在侦查乃至诉讼中,他都必须以客观公正的国家“护法者”的形象出现,充分关照犯罪嫌疑人的权益,绝不能像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样,为求胜诉可以不择手段,甚至可以牺牲对方当事人的利益。[35]客观公正义务要求侦查机关在进行证据收集时,不仅应当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有罪证据,也应当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无罪证据。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同法第 163条规定:“被指控人请求收集对他有利的证据时,如果他们具有重要性,应当收集。”在英国,要求检察官对被告人负有公正义务并应当公正行事。正如阿沃瑞法官指出的,检察官不应当追求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决,他们应该进入协助实现正义的执法者的角色。[36]

  但是,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毕竟承担着追诉的角色和功能,基于潜在的追诉心理和现实利益的考量,侦查官员仍然可能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的发现和证据资料的收集。考虑到这一现实因素,就不能将保障犯罪嫌疑人权益的所有希望寄托在侦查机关的“自律” 上,[37]而必须依据“分权制约”和“法律保护”原则赋予辩护方向司法机关(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38]这就是证据保全请求权,也称为申请调查取证权。职权式侦查虽不赋予辩护方直接的调查取证权,但是考虑到嫌疑人在侦查中的被动处境这一客观情况,对其有利的证据如果在情况紧急下不加以收集,那么一旦灭失,将对嫌疑人此后的辩护防御活动造成不可补救的实质影响。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以证据保全请求权,允许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法定情形下(主要是情况紧急、证据可能灭失)向司法机关(法院)请求收集并保全证据的权利。例如德国实行证据申请原则,规定辩护人有权在特定前提条件下强迫法院采集证据。对于证据申请,法院只能在法定情况下才允许予以拒绝。德国刑事诉讼理论上认为“被告申请引入证据的权利显示了其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尽管法院自身依职权有义务进行调查,但辩护律师、州检察局、附加的私人控诉人和私人控诉人也享有引入证据的权利,依靠这种方式,他们影响取证程序。引入证据的申请是由一诉讼参与人,为了使证据得以被采纳而作出的请求。该申请必须包括对事实的具体陈述和被刑事诉讼法典认可的一种证据形式。在审理的任何时候,只要在判决前,都可以这种方式提出采纳证据的申请”。[39]在日本,理论上认为侦查是依靠侦查官员的一种证据保全程序,侦查官员用强大的权力来进行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但是往往忽视了对于被告人的有利证据的发现和证据资料的收集。一方面,被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因为不能强制实施证据保全程序,故不能保全为自己有利的证据。可是,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如不事先依靠强有力的扣押、搜索、检证、证人询问、或鉴定等处分,过后发生特殊情况就很难处理。[40]所以,为了被疑人、被告人能充分得到防御的机会,得向法院请求强制处分,这就是证据保全的程序。[41]“侦查机关必须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往往不够充分。因此,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必须自己积极收集、保全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但是,犯罪嫌疑人没有强制措施权,因此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的只是证据保全请求权。”[42]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请求保全证据)规定:“被告人、被疑人或者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以在第一次公审期日前为限,可以请求法官作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者鉴定处分。收到前项请求的法官,对于该项处分,有与法院或者审判长同等的权限。”我国地区在最新一轮的司法改革中,明确提出应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证据保全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于侦查中认为证据非予保全将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声请保全证据。[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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