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折与定位:侦查程序模式与侦查程序改革

时间:2011-05-12 14:40来源:上海刑事辩护网 点击:
找法网刑事辩护专题网,从语义上考察,“模式”一词有两个基本涵义:其一,是指简单的事物与另一复杂的事物在结构和关系上具有相似性和同构性,因此,可以用简单的事物来解释复杂的事物,例如,把政治看作游戏,把法及其运行比作系统,用生物进化解释社会进化
  

  应当指出,特定制度总是特定文化的反映。一国独特的侦查模式的形成必然与该国特定的政治经济制度、司法传统和社会文化背景等社会大环境密切相关。我们在设计我国侦查程序模式以及侦查程序中的职权与权利配置时,不能不注意到这一点。分析不同的侦查模式的形成原因,可以发现:对抗式侦查模式与英美法国家独特的司法传统和社会文化观念密不可分,而职权式侦查模式则与大陆法国家独有的诉讼价值观和司法制度存在着某种内生关系。一般认为,大陆法有着更为深厚的国家主义传统,在历史和现实中公共权力比较强大,政府的作用广泛而积极,国民对国家权力也比较信任。法律职业本身就带有较强的国家主义色彩,而律师的社会角色和功能则相对弱化。“传统上这一职业(指法律职业——笔者注)是以法官和公务员,而不是以律师业为主的,而且传统的观念是尊重权威。法律强调的是政府的规定,而不是个人的权利,由此可见,辩护人在法律职业结构中处于从属地位。”[12]这一角色差异反映到刑事诉讼中,就表现在“与普通法律师相比,大陆法律师在收集和出示证据方面所起的作用不大,提起诉讼后,调查事宜由法庭掌握,法庭安排诉讼程序,决定取证,并听取证词。”[13]例如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结构中并未给予辩护人像在盎格鲁萨克森(英美法)的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进行主义下,有其极主要、极重要的地位。”[14]同时,根据大陆职权主义诉讼的理念,刑事诉讼的重点在于找出事实真相,而在这方面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的司法机关显然比当事人更客观,更适合作为公正的调查人,因此,在职权式侦查模式中,侦查权被视为国家侦查机关专有的权力,私人对侦查权的分享遭到拒绝,侦查程序由公正、客观的侦查官员主导进行。作为权力自律的象征,侦查官员被赋予客观公正义务,要求他们在查明事实、收集证据时,应当充分关注嫌疑人的利益,不仅应当收集与定罪有关的证据,对于有利于嫌疑人的无罪证据也应当加以收集。由于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收集的所有证据包括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都将在诉讼的某个阶段向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开示,因此,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认为没有必要再亲自进行侦查,它只需利用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即可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与大陆法国家不同的是,英美法国家有着传统的个人主义精神, “普通法产生于控制君主专横权力的努力。大陆法制度首先关注的是主权者的特权,而普通法制度首先关注的是个人权利。它的技术上的核心部分是人身保护法和自由大宪章,而不是一个最高立法者的意志。”[15]基于对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关注,英美法国家的国民对国家权力存在着一种根深蒂固的怀疑和不信任,“对国家的不信任是关于国家和公民之间关系的思想基础”。[16]为了保障个人自由,国家权力的行使受到较多限制,除了对权力加以分立、制衡外,更为注重通过“权利制约权力”和“程序制约权力”。“正像极大怀疑官员从事间谍活动和对全体居民进行监视一样,也极大关注国家侵入公民生活的潜在性。公民个人被视为社会最重要的单元,并被赋予最大限度的自由,只是在例外的情况和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由的行使才得以被中断。当这种干预具有惩罚性质时,例如,对于刑事犯罪,尤其如此。”[17]英美法国家实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出发点就被认为是给个人提供强有力的抵制国家权力侵害的武器。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基于对国家侦查机关及其权力的不信任,并不寄希望于侦查机关的自律,因此法律上并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客观公正义务,“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只需收集与定罪有关的证据,以期通过审判获得有罪判决。对于有利于嫌疑人的无罪证据,英美的警察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予以收集——尽管出于核实有罪证据的考虑,警察事实上也不可能不收集无罪证据。”[18]而是注重通过实现程序对抗化来构建“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在对抗式侦查中,侦查权并非国家机关的专属权力,当事人(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也行使着调查取证的侦查权,在侦查过程中,侦、辩双方都有权各自独立收集证据,不仅国家侦查机关作为控诉方有权展开罪案调查,辩护律师也可以聘请某些专门人员展开辩护性调查,侦查机关的罪案调查与辩护方的辩护调查同时展开并相互制约。

  二、司法型模式与行政型模式

  根据分类研究的原理,对同一事物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予以认识,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同一事物作出不同的定位从而形成不同的模式理论。对于侦查程序,除了可以根据侦、辩双方在程序中的地位和关系将其划分为对抗式侦查模式和职权式侦查模式之外,还可以根据侦、辩、审三方的关系即侦查程序是否受法院即司法的控制,而将其区分为司法型侦查模式与行政型侦查模式。受司法控制的侦查程序,称之为司法型侦查模式;而不受司法控制,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的侦查程序则称之为行政型侦查模式。大体上,西方国家包括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都采用司法型侦查模式,而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则普遍采用行政型侦查模式。

  (一)司法型侦查模式

  尽管由于司法传统和社会文化上的差异,英美法国家与大陆法国家在具体的诉讼制度上存在着差别,例如在侦查程序的设计上,在律师介入侦查的力度上,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保护程度方面,大陆法国家与英美法国家相比存在着明显的差距。但是,同作为西方现代法治传统的承袭着,它们在诉讼理念和诉讼体制上也表现出了基本的相似性,不论是英美法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在侦查程序的整体架构上,都坚持了一种侦、辩、审三方组合、由法官监督、控制侦查的司法型侦查体制。

  在英国,通过令状制度历史上很早就确立了较为完善的针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1953年《治安法院法》第1条规定:签发逮捕证的权力属于治安法官。如果警察在侦查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时,必须先向治安法官申请签发逮捕证。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也需要经过治安法官审查批准。一般而言,除了那些法律允许采用“无证逮捕”或“无证搜查”的情况以外,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的逮捕或者对任何公民实施的搜查和扣押行为,都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只有在治安法官经过审查发布许可逮捕或搜查的令状之后,警察才能实施具体的逮捕、搜查、扣押行为。警察对任何公民逮捕后的羁押一般不得超过24小时,但经具有较高警衔的警官批准,可以讲这一期间延长12小时。警察在上述期间之外如果还要延长兑现宜人的羁押期间,就必须取得治安法院或者其他法院的合法授权。当然,即使经过法院的授权,警察逮捕后的羁押期间一般也不得超过96小时。在此之后,警察必须将嫌疑人提交给治安法官。后者将就是否对嫌疑人进行羁押作出裁决。在侦查期间,在押的嫌疑人有权向羁押警察直接请求保释,如遭到拒绝,则可以向治安法院提出请求。治安法院将就是否保释问题举行听审,届时警察和嫌疑人及其律师作为控辩双方,到庭陈述意见并进行辩论,法官将就此作出裁断。如果有关保释的申请仍然遭到拒绝,或者治安法官确定的保释条件过于苛刻,嫌疑人可以将此程序性问题上诉到高等法院。此外,在侦查阶段遭受不当或非法羁押的嫌疑人,还可以向高等法院王室法庭申请人身保护令。而高等法院王室法庭一旦接受这种申请,就将专门就羁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举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法庭审理活动,并作出裁决。[19]可见,在英国,治安法官或其他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对侦查机关采用的强制侦查措施如逮捕、搜查、扣押以及保释等,从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角度加以审查,并作出批准与否的裁决,这就为遭到国家权力强制侵犯的公民提供了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也使整个侦查程序成为具有控、辩、审三方组合的司法型结构,而法官正居于这一结构的顶端。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