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赋予辩护方证据保全请求权和强化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这是克服单轨制侦查模式弊端的配套性制度设计,也是单轨制侦查模式良性运作的技术基础;一旦缺乏这两项技术条件,单轨制侦查模式本身的强国家主义色彩就会使侦查权力的运行失去约制,演变为任意凌侵公民权利的利器。
就我国而言,现行侦查程序虽然采行的是职权式侦查模式,但是并未进行前述的配套性制度设计,这就使得职权式侦查的基本架构在突现国家职权的同时,却使嫌疑人个人权益失去屏障。一方面,虽然《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刑法》第399条徇私枉法罪也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将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理论上对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强调不够,一直对上述法条的立法旨意缺乏精确的解读和阐释,实践中多年的传统思维以及侦查机关作为控诉方的现实地位,这些都使得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往往只注重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罪重的证据材料,忽视甚至破坏对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44]
另一方面,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以及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这一授权性规定仅适用于辩护人,即仅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而不适用于侦查阶段。因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证据保全请求权。可见,对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强调不够和证据保全请求权的立法缺位,这才是现行侦查体制辩护职能“虚置”的根本原因所在。
基于此,我们主张,一方面应当维持现行的职权式单轨制侦查模式不变,但同时另一方面必须从侦查观念上强化侦查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并从立法上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以证据保全请求权,由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在不预先保全证据将会使该证据的使用发生困难时,可以请求预审法官作出扣押、搜查、勘验、询问证人或者鉴定的决定。”
(二)从侦、辩、审三方在侦查中的关系,即侦查程序是否受法院的司法控制的角度来看,我国的侦查模式系属于行政型侦查模式
历史学家朱学勤在考察我国传统社会的结构特征时指出,我国“以往的社会管理几乎没有中立因素,全部呈一边倒单向排列,故而整个结构呈刚性整体,十分强悍,也十分脆弱。”[45]在国家权力结构层面上,司法权可以被看作是一种“中立因素”,这不仅是因为司法权本身是一种中立性权力,而且因为司法权的独立可以制衡立法权和行政权提供新的思路。独立的司法权作为一种中立因素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出现,可以使这一结构变性为柔性结构。而中国社会的问题恰恰就在于缺乏这样一种中立因素。美国著名学者R?M?昂格尔在论现代社会与法律的关系时指出: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中国形成了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型法,而未形成自主的、普遍适用的现代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观念的。 “我们看到,尽管在中国的改革阶段和现代欧洲的法律史进程中有一些相似性,但是,根本不同的发展趋势也在起作用:在一种情况下趋向于帝国式的官僚国家和它的规章性的法律;在另一种情况下则趋向于自由主义国家,在其中,一种法律秩序与政府的行政机构并肩产生。”[46]由于缺乏一种法律至上、司法至上的观念和制度,在我国法制实践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作用非常有限。[47]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司法至上观念的缺乏,侦查程序行政化,侦查程序由侦查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自行控制,法院不介入侦查,也不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实行司法审查。根据96年刑诉法的规定,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由公安机关行使,公安机关采用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只需获得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也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需要向其他机关申请审查、批准。至于剥夺公民自由的逮捕措施,我国96年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采用逮捕,必须经过检察院而非法院的审查批准,即实行检察审查而非司法审查。根据 96年刑诉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见,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因为缺乏法官介入侦查、控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程序的结构行政化,呈现出一种侦查机关及其相对人的两方组合形态,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完全控制着侦查程序的运行,而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地位相对化、客体化。
行政型侦查模式的重大缺陷在于,由于采用了同体监督的形式,因而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而对于防止违法侦查这一目的来说,单靠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查,是难以真正约制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发生的。从实践效果来看,由于这一制度性缺陷的存在,尽管从上到下各级公安机关要求转变执法观念,但是关于公安随意拘留、非法搜查、扣押的报道仍然充斥于各种媒体报道之中,这些违法侦查行为的大量发生是与我国现行的侦查体制密切相关的,因而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内,我们很难找到有效的对策。在行政型侦查模式下,司法审查机制缺位的最直接后果,就是将侦查中的涉讼公民置入更加艰难的境地。涉讼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本就极其脆弱,司法救济是其可以凭借的、有限的权利救济途径之一,如果连这为数不多的救济途径也被切断,那么公民在侦查中的地位就会更加无助。以羁押为例,羁押是剥夺公民自由的严厉措施,因此各国都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除了在立法上规定羁押的期限以外,还要求在羁押前获得法官的许可以及羁押后接受法官的复查。从实践效果来看,真正制约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产生的不是立法上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而是羁押的司法审查制度,包括事前的审批制度和事后的复查制度。因为立法上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完全可能被侦查机关所突破,但是因为有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存在,法官可以在羁押期间内对羁押的合法性加以审查,从而对侦查机关形成了有效的制约。羁押司法审查机制的最大受益者是涉讼公民,这为他们在权利受到侦查机关侵犯时,提供了及时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正是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设立,才有效地防止了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的发生。但在我国,由于缺乏羁押的司法审查机制,超期羁押等违法现象屡禁不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虽然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形下,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也要经过特定的批准程序。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司法审查机制,羁押期限的延长无需经过法官批准,而是由检察院决定。由于检察院在诉讼中也隶属控诉方,在自侦案件中,检察院更是兼任侦查机关,因此,在实践中当羁押期限届满而案件未能顺利侦破时,难免出现为达侦查目的而自行延长羁押期限的违法作法,